(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洪孝权与黄建高、郑乐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孝权,黄建高,郑乐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洪孝权,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高,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郑乐丹,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孝权与被告黄建高、郑乐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徐云平、被告郑乐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孝权起诉称:被告黄建高与郑乐丹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1997年俩被告共同建造坐落于乐清市XX镇华西村两间五层房屋(房产证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被告郑乐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黄某由双方协商抚养,但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4年7月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乐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郑乐丹和黄建高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由郑乐丹抚养成人,黄建高一次性给付郑乐丹子女抚养费17000元。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共同共有状况一直持续至今。俩被告离婚后,被告黄建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3%,2009年1月22日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3%,2009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6%。后被告黄建高支��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建高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9.7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台玉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建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孝权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0.04万元,合计150.04万元,并继续以14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黄建高负担915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建高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玉环县人民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乐清市人民法院执���庭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黄建高发出执行通知书,且对其与被告郑乐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华西村两间五层房屋(房产证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进行了查封。但因与被告郑乐丹共有该房屋,需要析产,暂时无法进行拍卖处理。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多次通知被告郑乐丹进行析产,被告郑乐丹未自行析产,导致无法处置被告黄建高的财产。故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在2012年8月2日下达(2012)温乐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温乐执委字第13号案件执行,告知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继续执行,并告知原告可对被告黄建高、郑乐丹共有的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财产分割确定后可恢复执行,对分割后确定的被告黄建高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对被告黄建高与郑乐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层房屋(房产��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进行析产,确定黄建高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郑乐丹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对坐落于乐清市××××层房屋(房产证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进行拍卖、变卖,拍卖或变卖价格的一半向原告支付;三、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洪孝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判决被告黄建高应归还原告洪孝权借款及利息,以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4、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以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以证明黄建高与郑乐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乐清市××××层房屋。6、乐清市人民法院(2004)乐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黄建高与郑乐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7、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以证明(2012)温乐执委字第13号洪孝权与黄建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终结。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原告与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黄建高未作答辩。被告郑乐丹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起诉范围。原告与被告黄建高民间借贷一案已经过判决并已生效,现在执行阶段。原告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执行被告黄建高的财产,包括财产共有份额。原告没有必��起诉答辩人分家析产,作为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起诉分家析产。二、答辩人与被告黄建高已经约定诉争房产归答辩人个人所有,现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三、原告起诉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又称如果房屋拍卖的话,也只能拍卖一间,答辩人与被告黄建高口头约定东边一间归答辩人,房屋以后都归女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建高、郑乐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郑乐丹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郑乐丹无关;对证据5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登记为俩被告所有,但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郑乐丹个人所有;对证据6,民���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对原告提出的因建房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100528元,因原告对房屋要求另案处理,故该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也予以另案处理”,认为房屋另案处理应该是财产另案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处理,俩被告还没有对财产进行处理,应该等房产属于谁明确后,其他债务再处理;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黄建高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对证据8,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发票原件,因为案件标的金额尚不确定,且被告郑乐丹也无过错,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无法核实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高与郑乐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1997年俩被告建造两间坐落于乐清市柳市���(原为XX镇)华西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2004年俩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本院对俩被告财产和被告郑乐丹主张的因建房所负共同债务100528元,均告知另案处理。俩被告离婚后,被告黄建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2009年1月22日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2009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6%。因被告黄建高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于2011年诉至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要求黄建高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余利息。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建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孝权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0.04万元,合计150.04万元,并继续以14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孝权的其余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8日该判决生效。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就上述债务申请执行,玉环县人民法院委托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乐清市人民法院对俩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西村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2年8月2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以查封的房屋暂无法拍卖处理,被告黄建高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建高之间存在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建高至今未履行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为提起俩被告就诉争房产的析产诉讼。本案诉争房屋由俩被告建造,且产权登记为俩被告共同共有,故俩被告对诉争房屋依法均享有50%产权份额。对原告要求确定俩被告均拥有诉争房产50%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一半向原告支付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对被告黄建高享有的债权,无需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清偿,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乐丹辩称诉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西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9××99,共有权证号090000057)由被告黄建高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郑乐丹享有50%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洪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洪孝权负担200元,被告黄建高、郑乐丹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乾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