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日满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日满,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再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日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日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日满伙同韦崇任(在逃)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农村合作银行门口路边,由韦日满负责望风,韦崇任用其随身携带的硬弓将杨胜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3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日满伙同韦崇任驾乘一辆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北中街工商银行门口路边,由韦日满负责望风,由韦崇任将周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色中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3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韦日满伙同韦崇任驾乘一辆摩托车,到柳州市柳太路柳工对面的一家粉店门口,由韦日满负责望风,韦崇任用其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邱福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4、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韦日满伙同韦崇任驾乘一辆摩托车,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口公交站旁的卷粉摊前,由韦日满放风,韦崇任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爱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富达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韦日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韦日满处查获邱福代和刘爱琼被盗的电动车。追回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杨胜海、周泉、邱福代、刘爱琼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单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日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日满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日满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日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