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曾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李珍,女,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珍诉被告曾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珍及委托代理人汤仁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打工认识,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女曾某某,2007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曾某某。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没感情,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吵闹,双方脾气各异,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也没有给任何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生育长女曾某某,次女曾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三多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公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齐下落不明的情况;曾齐少、黄夕贵、李仕文、李金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打工认识,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女曾某某,2007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曾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分居两年。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珍与被告曾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里取得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女曾某某、曾某某随原告李珍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珍与被告曾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某、曾某某随原告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