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世宽与姚斌、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宽,姚斌,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郭世宽。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姚斌。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室。负责人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郭世宽与被告姚斌、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宽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姚斌和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宽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斌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组路口,与原告郭世宽驾驶的沿新安村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世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世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姚斌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99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1.25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630元、停车施救费50元,合计253864.97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斌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另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再扣减20%免赔;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每天90元/天计算;认为原告损伤没有八级伤残,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高,认可6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认可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太高。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斌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新安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组路口,与原告郭世宽驾驶的沿新安村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世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世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8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郭世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630元。原告郭世宽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5788.27元(含原告自行支付9538.27元和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世宽为扬中市金陵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焊工作。原告郭世宽与田某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郭某(2006年2月3日生)。又查明,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斌系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审理过程中,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世宽遭车祸,致右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为此产生检查、鉴定费用48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世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评估报告书、证明、工资表和被告姚斌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世宽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郭世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用35788.27元(含原告自行支付9538.27元和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6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7604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97.8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1.25元(18825元×11年×30%÷2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30元、停车施救费50元,合计287099.52元(含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62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用35788.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7192.2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760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227.2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630元、停车施救费5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65419.52元[(37192.27元-10000元)+(248227.25元-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姚斌负担80%即132335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姚斌系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斌应当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32335元扣除15%免赔后超出第三者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6250元在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进行冲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宽12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宽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世宽6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4892.7元,合计6062.7元由原告郭世宽负担1212.7元,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当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