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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耿君等与闫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君,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闫淑华,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郭士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君,男,现住大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该公司经理。地址:大安市长虹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华,女,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毕凤章,系闫淑华丈夫。委托代理人张贵,男,现住大安市。原审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大安市长虹街。法定代表人郭成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郭士明,男,现住大安市。上诉人耿君、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设发展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上诉人闫淑华法定代理人毕凤章,委托代理人张贵、原审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原审被告郭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建设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大安市众合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由郭士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耿君,闫淑华系耿君的雇员,从事绑钢筋工作。2012年10月3日上午6时许,闫淑华在绑钢筋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操作、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颅内多发挫裂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189772.89元。后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94256.21元。共计住院66天,其中重症监护43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天。总计花医疗费284029.10元,交通费500.00元。闫淑华在治疗过程中,耿君、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闫淑华医疗费152000.00元。2013年4月2日,闫淑华的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00.00元。闫淑华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孙贵文,1938年9月6日生,现年75周岁,孙贵文有4名子女,闫淑华在大安市锦华街祥安社区居住一年以上,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审认为:闫淑华作为耿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伤害,耿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耿君作为钢筋工程的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大安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郭士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耿君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房地产开发公司、郭士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接到木工未完工的通知,原告在些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大安市锦华街祥安社区居住一年以上,靠打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给付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年限过长,应以三年为宜,超过护理期限后如须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伤残赔偿金的15%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淑华医疗费2840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00元×66天)、护理费4624.65元(22天×2人×102.77元+1天×1人×102.77元)、赔偿金355931.40元(17796.57元×20年×100%)、护理依赖费用80466.00元(26822.00元×3年)、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3389.71元×5年÷4人),合计807306.08元。扣除耿君、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2000.00元,被告应给付655306.08元。二、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郭士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46.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耿君、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耿君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耿君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三人木工王利承担伤残赔偿金;称其虽然是雇主,但闫淑华所受的伤害是由承包木工工程的第三人王利施工的模板倒塌所造成的,王利未行使告知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义务具有过错,应该是本案的第一责任人,本案的发生与其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造成被上诉人伤残的直接原因,第三人王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第三人排除于法律之外,并将上诉人变更为被告,属于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二审应予以改判。(二)要求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并与建设发展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发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措施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了将工程业务或经营发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工作事故主体的规定,国务院建筑工程管理条例(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均有规定,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仅违法施工,而且又将主体工程肢解、分包,行为违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当由用人单位与建筑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闫淑华均属发包单位职工,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建筑公司均不具有免责事由。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闫淑华的补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补偿;闫淑华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是在大安市大赉乡农村居住地点居住,属农村辖区,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补偿。原审法院认定闫淑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闫淑华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闫淑华在施工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停止施工,但闫淑在被告知以后仍然违章施工,其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对闫淑华的过错没有认定。二审应予以改判决。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针对上诉人耿君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没有没有法律依据,耿君作为闫淑华的雇主应承担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君间法律关系为承担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建设发展公司无关。上诉人耿君针对建设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耿君虽然是雇主,但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木工活是来不得承包的,王利是直接责任人,要求二审改判由木工王利、建设发展公司、发包方承担责任,上诉人耿君不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闫淑会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闫淑华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闫淑华针对二上诉人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耿君的上诉请求,涉及工程施工场地、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或另案告诉,与答辩人无关。(二)上诉人闫淑华是大安市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安市锦华街二委十组,现仍在大安市城镇辖区内居住,并且做钢筋工人已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可非议;另外,答辩人闫淑华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在规定的工作范围正常工作,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郭士明辩称:我是建设发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耿君与闫淑华是雇佣关系,我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将现由其居住双方争议的位于西郊街道二龙村八社的六间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执照复印件一套,证明房照是原房主顾春生的,其从原房主那买完房子没有过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应该出示原件,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并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顾春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2.原房主顾春生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顾春生那里买了争议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以往的诉讼中已经举过了。3.刘凤贤遗嘱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所购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也未提出否定性意见,并且本院已经生效68号民事判决也对上诉人从顾春生处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了查实认定,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与本案待解决的双方争议焦点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具有证明作用。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年田大伟与遗赠抚养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的200年被上诉人刘凤贤及其丈夫即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不动产以为登记为方法,虽然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证为非法手段所取得,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以该理由按照法定程序到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从顾春生处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已经后由已经于年由上诉人合法取得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李启凤助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暴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