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康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5线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阜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登记单、监控视频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5线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阜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9日21时许,阜阳市公安局插花镇派出所接刘某举报称,康某甲涉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5线上行驶。2、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5线上行驶,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3、证人康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商店门前的省道305线上行驶。4、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康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5线上行驶。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出生于1978年7月2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晚,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接刘某的举报称,被告人康某甲有酒后驾车行为,该所民警在省道305线130KM+750M处将其查获,经审查,康某甲涉嫌醉酒驾驶。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别证实2013年5月29日,案发后从被告人康某甲静脉中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地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