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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辩护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田世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XX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XX在紫坪铺镇“道解都江堰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担任第二拆迁安置工作组组长,负责紫坪铺镇岷江村3组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户王XX为多获得拆迁赔偿款,找到被告人刘XX帮忙,被告人刘XX接受拆迁户王XX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其变更户主、虚增树木、增加涵洞长度,使拆迁户王XX多获得拆迁赔偿款20余万元,事后,王XX给予被告人刘XX“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XX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XX在接受中共都江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该委未掌握的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XX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XX主体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刘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X、王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都江堰市委组织部都组干[2008]175号《关于同意魏泽富等同志任职的批复》、《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都江堰市紫坪铺镇人民政府紫府发[2009]12号《关于成立道解都江堰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XX系国家工作人员,任道解都江堰项目拆迁第二拆迁小组组长。(二)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1、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的来源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都江堰市纪委在对王XX反映其未获拆迁补偿问题进行调查时,刘XX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三)受贿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4月份,我负责紫坪铺镇岷江村3组的拆迁工作,当时岷江村村委委员王XX是被拆迁户,在计算赔付金额的时候,王XX认为自己的拆迁赔偿有点低,就向我提出让我帮忙给他多赔一点,让我将王XX和王XX他们两兄弟的房屋面积互换,共计多赔付了20多万,他就送给我5万元现金作为感谢。除此之外,王XX要求我再增加一些实物量。我就应王XX的要求,帮王XX虚增了银杏树6棵,多赔付了6万元,涵洞1个,多赔付了15438元。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王XX给我打电话说拆迁手续办完了,拆迁款拿到了,想当面感谢我。后他找到我,直接将一个黑色塑料口袋放在我的车上就走了,袋子里面有5万元现金。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初,我为使自己的房屋能多获得拆迁赔偿款,就找到当时负责房屋拆迁赔付工作的刘XX帮忙,要求将自己的住房以王XX的名义进行赔付,从而多骗得拆迁赔偿款20余万元。为此,我在2009年4月,给了刘XX5万元的“感谢费”。除互换房屋面积获得补偿外,我又向刘XX提出虚增几窝树子,再多得补偿款,刘XX也同意了。拆迁协议签订之前,我给刘XX打电话并在华侨商业城附近,把5万元钱拿给刘XX,然后就走了。3、证人王XX证言:我的户口不在本地,房子有100多平方米,在2009年政府拆迁中被拆迁了,没有从政府或任何个人手里得到过任何补偿款,两份拆迁协议都不是我签的字。4、证人文X证言:我没有参加封户普查,普查表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认识王XX,他的房子好像有五、六百平方米;王XX我也认识,但没接触过,不知道王XX家的房子有多大。5、证人红X证言:王XX、王XX的拆迁赔偿计算表上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我认识王XX,他家的房子大概有几百个平方,我也不清楚为什么拆迁赔偿计算表中只有100多平方。6、证人王X证言:拆迁过程中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拆迁组上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偿金额计算表核实补偿金额,不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王XX和王XX的封户普查登记表上的字都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我原来不认识王XX,在拆迁过程中认识的,但是他的房子有多大我不清楚;我认识王XX,他的房子有几百个平方,我不知道为什么他的房子在拆迁赔偿表中只有100多平方。王XX的房子按照赔付标准,属于有房无户,赔付标准高些。7、证人梁XX证言:当时我和王X、周XX一组,负责岷江村2、3、5组老百姓的拆迁事务调查登记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测量老百姓的房屋有多大、树子有多少等基础性的调查工作。调查核实后,我们还要在调查表上签字。出示的两张表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印象中王XX的房子是平房,没有楼房,为什么表上有楼房,而且有400多平方,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清楚为什么王XX的的房子只有100多平,而且还是小青瓦平房,我记得他的房子是两层楼的楼房。8、王XX、王XX封户普查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都办发[2004]191号文件。证实刘XX帮王XX将王XX与王XX的房屋互换,并虚增6株银杏树、1个涵洞长度骗取国家额外支付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9、王XX的领取拆迁赔偿款财务资料。证实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王XX以本人名义领取132089元,代王XX领取488136万元。10、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XX已退赃人民币5万元。上述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都江堰市纪委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