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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天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天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天龙,农民。200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4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天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天龙及其辩护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陆天龙至浙江省上虞市阳光大酒店门口,向娄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及麻黄素。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陆天龙至上述地点,向娄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及麻黄素。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陆天龙至上述地点,再次向娄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及麻黄素。2012年5月9日前后某日晚,被告人陆天龙经联系李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周巷公园附近,从受李某指使前来送毒品的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15克。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虞市金鱼湾31幢201室被告人陆天龙的住处查获可疑晶体6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13.38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天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天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天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三次贩卖毒品,毒品实际都是其送给娄某吃的,不是卖给他的。辩护人王洪吉辩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天龙是一名吸毒者,其当庭供述吸毒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多,并且吸毒的数量也非常大,现在其住处查获的13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状态。本案指控被告人陆天龙三次贩卖毒品给娄某的事实,仅凭一名没有到庭的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据不够充分,在本案事实中存在一定的疑点,从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故应认定被告人陆天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前后某日晚,被告人陆天龙经联系李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周巷公园附近,从受李某指使前来送毒品的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15克。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虞市金鱼湾31幢201室被告人陆天龙的住处查获可疑晶体6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13.38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谢某认识了陆天龙。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陆天龙给其打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其与他谈好冰毒是350元一克,毒品送到上虞。后其乘坐张某的车子在观城宾馆的“龙哥”处买了5克冰毒,再和张某一起开车来到上虞一个很大的酒店附近,陆天龙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子过来后,他坐上其的车子,其把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陆天龙,陆天龙付了1800元钱,就离开了。同年5月9日左右一天,其当时回四川老家了,陆天龙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其与他谈好价格350元一克,后其电话联系好“龙哥”,又打电话给张某,让他去“龙哥”那里拿15克冰毒,之后,由张某和陆天龙去交易的,他们交易完成后的情况其是知道的,陆天龙给了张某5000元的货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叫其去观城拿毒品,并说之后在周巷有人过来拿的。其就去观海卫宾馆的一个房间拿了包装好的毒品,付了几千块钱,后其来到周巷公园那边等,有一个人开车过来,其就把毒品给对方,对方给了其5000元钱。其拿好钱后,除去住宾馆付的钱,把其余的钱汇给了李某。其当时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35××××8113。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陆天龙给其打电话说是想买毒品,其说其老婆“郝尚琴”有的,要买的话就联系她,当时其和“郝尚琴”两人都在新城首府小区的家里。然后,陆天龙就联系了“郝尚琴”,两人约好了在其两人居住的小区门口碰面。当晚,陆天龙过来了,“郝尚琴”一个人去卖毒品的,“郝尚琴”以每个450元的价格卖给陆天龙5个“冰”。过了一天的样子,陆天龙又联系了其老婆,并以同样的价格买了5个“冰”。当时,其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52××××0032,“郝尚琴”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38××××634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天龙及证人李某、张某对涉案人员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5月10日,公安民警从陆天龙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电子秤1部、可疑晶体1大包、5小包等物。6.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从被告人陆天龙处查获的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电子秤1部、可疑晶体1大包、5小包予以扣押。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被查获的可疑晶体6包(净重13.382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陆天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1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虞市金湾31幢201室将被告人陆天龙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天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陆天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底,其通过朋友谢某介绍认识了李某,并开始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了。其向李某具体买过几次毒品记不清了,有印象的是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3月初一天晚上,其打电话向李某买30克冰毒和100粒麻黄素,冰毒每克价格为350元,麻黄素40元每粒,总价14000元。后其在李某居住的周巷金三峡火锅店附近的一幢单身公寓四楼的一个房间里,当时李某的老婆也在,其付给李某12000元,欠了2000元。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胖一瘦的两个人,其中一个胖胖的人是李某经常雇佣的驾驶员,那个较瘦的人拿出的冰毒,李某让其试吸后,其感觉质量还可以,就拿走了。三四天后,其分两至三次把2000元钱汇到李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里。同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联系李某要买30克冰毒和100粒麻黄素,当时的交易地点在上虞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家加油站,其给了李某12000元钱,又欠了2000元,其拿好毒品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后,其把2000元钱汇到李某的那张银行卡上。同年5月9日晚上七八点钟,其电话联系李某要买15克冰毒,李某给其了一个135××××8113的号码,叫其自己联系,其用该电话号码联系到一名男子,对方让其到周巷后给他打电话。凌晨二三点钟,其在周巷公园对面的河边打电话联系对方,后由一名经常给李某开车的男子过来了,其向他购买了5000元毒品,并欠了李某200元钱,之后,其带上毒品回上虞了。另外,其向“小洁”购买过三次毒品,向谢某买过两次毒品。2012年5月初的某一天的凌晨、同日下午、同日晚上,其先后三次向“小洁”购买冰毒,每次都是5克,前两次其给了她2250元,第三次其给了她2200元。这三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给谢某,谢某让其到星辰首府小区门口,后由谢某的女友“小洁”过来与其交易的。2012年5月9日晚上六七点,其电话联系谢某要买1克冰毒,谢某让其到他家附近的曹娥江酒店门口找“阿刚”,后其在建设银行门口跟“阿刚”交易的。同日的12点左右,其在上虞宾馆1201房间里向谢某买了1克冰毒,当时谢某、“小洁”在一起,冰毒是谢某让其自己称的,其从谢某的电脑包里拿出冰毒,在电子秤上称了2克。这二次其都没有付钱给谢某。其所买的毒品大部分是自己吸的,还有一些卖给叫“权子”的安徽人,但他没有给钱。前两次是在2012年3月份、还有一次在4月份,每次都是“权子”打电话给其说要四五分的冰毒和一粒麻黄素,其拿好毒品到了上虞阳光大酒店后给“权子”打电话,每次其都是在该酒店门口交易的。2012年5月8日凌晨2点多,“权子”打电话问其有多少麻黄素,其说有三粒,后其开车来到上虞星期八宾馆,“权子”从宾馆出来取走3粒麻黄素,钱他没有付给其。针对被告人陆天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人李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陆天龙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也在被告人陆天龙的住处查获了毒品、电子秤等物;被告人陆天龙关于其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亦供述不讳。虽然,证人娄某在其的证言对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陆天龙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有详细的描述。但证人娄某关于交易毒品数量的描述较为笼统。现被告人陆天龙辩解其购买的毒品中其中大部分供其本人吸食,有小部分交给娄某后,其未向娄某收过钱。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天龙先后三次向娄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尚欠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角度,对被告人陆天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陆天龙的辩解及辩护人王洪吉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天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天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供被告人陆天龙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电子秤1部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共六包,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天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被告人陆天龙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只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六包(毒品净重13.382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