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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谭丽英与许启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英,许启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谭丽英,女,193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启志,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翠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许启军,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嫦,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丽英诉被告许启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志,被告许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许森是我丈夫。从1989年开始至现在我们老人与各儿子分食分住。我们两位老人与两女同食同住。1989年12月,为了解决日后矛盾,由许森、许启志、许启军及河山管理区党支部书记等四人签订了《关于许森房产及屋地的划分协议》。许森在两位老人和两位女儿住房只剩下20平方米的情况下,同意把许森领有《土地证》的另一住房拆除,作为出入巷道。1991年,我按“协议”条款,我扩建住房,即现住房,用地面积43平方米。我先后领有《土地证》、《房产证》。住房建好后,我于1992年7月请人拆除了协议约定拆除的房屋,作为出入巷道,该房长6.95米,宽3.3米,《土地证》是:“新府集建总字1990第190800058号。1993年12月,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经我同意,在我拆除住房做巷道的土地上建房,使我无法进出自己的房屋,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许森因患病截去双下肢要靠轮椅出入,由于许启军堵塞住房,许森无法出入,后来就住约7平方米的猪栏6年,无家可归,而我则入住另一儿子住房。被告侵害了原告通道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被告堵塞原告的出入巷道,把所建的房屋出租给多人,同时分别作商业、住宿之用。从2000年初至今一直租用被告的房屋作商业之用的有王永健、陈结仪、谭锦华、业成制衣厂、五洞石场职工,丽晶文胸厂等。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堵塞我住房,而造成我无家可归的损失每月150元,从2000年计算至2008年3月,共八年,共14400元。为维护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被告在“新府集建(1993)第190801311号”的《土地使用证》上所建的房屋而堵塞巷道的妨害,恢复南北走向的巷道:宽3.3米的巷道,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从1994年至2013年2月堵塞巷道,被告出租商铺、住房,原告无家可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00元,从2013年2月至本案作出裁决之日,每月赔偿800元;2、拆除被告在1993年所建在许森原领有土地证23平方米的地块(长6.6米,宽3.3米)上的建筑物,使本巷道恢复原状,以解决原告唯一的出入巷道。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相片原件1张;2、关于许森房产及屋地划分协议复印件1份;3、各时期住房、房屋地建房的分布及变化图复印件11张;4、许森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6、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7、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复印件1份;8、被告1993年建造房屋的照片复印件1张;8、出租的收入凭据复印件1张;9、江门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介绍信1份;10、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江蓬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1份。被告许启军答辩称:我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巷道,我也没有超过协议的范围建造房屋,生产队分配多少给我就建造多少,许启志有150多平方米,我只有123平方米,原告出入应该拆许启志的地方建造巷道。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分配给被告的土地规划示意图1份;2、收据1份;3、被告的土地证2份,其中:向阳村的土地证1份,万安村的土地证1份;4、争议处理意见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许森是夫妻关系。原告于1991年扩建了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河山村民委员会向阳村56号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许森原另有一间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性质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23平方米。1993年初,许森为处理子女之间的关系,主动拆除了自己与被告相邻的2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通道。1993年底,被告对自己的房屋拆旧建新,在兴建时连同许森拆除的房屋用作通道的宅基地用来建造自己的房屋。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许森拆除住房做巷道的土地上建房未经原告同意,影响原告出入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谭丽英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另查明:原告与许启志是母子关系,许启志与谭惠娟是夫妻关系。原告、被告、许启志、谭惠娟相毗邻的房屋原有贯通的巷道通行。原告于1991年扩建的房屋南边毗邻谭惠娟的房屋,谭惠娟的房屋于1995年建造,建造时也没有留通道。现原告通过谭惠娟的房屋出入。许森于2007年1月去世,许森去世后,原告对许森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再查明:原告及许森曾以被告在原告夫妻出入住房的通道上建房,使原告夫妻无法进出住房为由,向新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并恢复原状。经新会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二人现居住的平房尚未领取房产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告现建的房屋,未经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到国土等有关部门处理。并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新法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森、谭丽英的起诉。两原告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森、谭丽英与许启军是父母子关系,但双方关系一向不和。1993年,许启军在许森、谭丽英进出住房的原通道上建房,堵塞通道致许森、谭丽英无法进出住房。后经当地管理区调解,许启军在自己的旧屋中另开一条通道供许森、谭丽英通行。但2000年4月,许启军不听许森、谭丽英的劝阻,又在该唯一通道上强行建造房屋,再次堵塞通道致许森、谭丽英无法进出住房,只能通过其儿子许启志的住房出入。另查,许森、谭丽英现住的砖瓦平房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领取房产证。许启军新建的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及未经国土部门同意,属违章建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启军新建的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及未经国地部门同意,属违章建筑。许森、谭丽英请求拆除许启军建造的违章建筑,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许森、谭丽英应到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新会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并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4月1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就许森、谭丽英、许启志信访反映许启军占巷建房的投诉作出答复如下:一、许启军位于许森屋北面和许启志屋西侧的房屋,经查,许启军在2000年拆旧建新时,房屋超出原《土地证》范围,占用原巷道。建房超占用地未有办理用地手续。二、对于许启军未经批准超占用地建房行为,我局将按程序处理。三、此外,你们反映许启军另一间在1993年兴建位于上述占巷房屋西侧的住宅占地问题。经查,虽然此前其中23平方米土地登记给许森,但是在许启军建房时已拆平。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已拆平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再属于你们权属,可由村集体安排使用。许启军兴建的该房屋是经过管区同意并办理了《土地证》。四、你们信访反映的问题,是属于宅基地使用纠纷问题。原新会局、棠下镇政府、国土所及管区已多次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但你们一直不接纳。考虑到你们和许启军是父母兄弟关系,你们和许启军就使用宅地上纠纷由来已久,情况错综复杂,你们投诉许启军占巷建房是家庭内部矛盾。建议你们应本着互谅互让,以有利于解决问题为原则,希望你们接受调解,通过协商办法解决好。建议仍按国土所在2002年5月提出的调解意见处理,在许森屋后墙另开一门口,在山边开辟新道供出入。2007年12月27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许启军于2000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河山村委会新市圩56号公巷地段集体土地10.2平方米进行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07)0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启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由于许启军未履行上述决定,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07)0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房屋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且原、被告又是母子关系,更应该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化解矛盾。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从诉讼至今,原告的房屋是可以通过许启志、谭惠娟的房屋出入,原告并没有存在无屋居住的情况,所以原告非必然产生租金,且原告与许启志是母子、与谭惠娟是婆媳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原告通过许启志、谭惠娟的房屋出入,也符合家庭成员间应和睦相处及相邻权利人应当团结互助的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于1991年扩建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兴建房屋时连同许森拆除的房屋用作通道的宅基地用来建造自己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出行,但原告是可以通过许启志、谭惠娟的房屋通行;再者,虽然此前23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许森,但是许森为处理子女之间的关系已于1993年初主动拆除,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已拆平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原告未取该地块的使用权之前,该23平方米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此外,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07)05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在本院执行中,待该案执行完毕,将大大改善原告的出入通行。综上,本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母子关系及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的实际情况,及目前原告仍可通行的事实、被告房屋结构的实际状况,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对原告提出拆除被告于1993年所建在许森原领有土地证23平方米的地块(长6.6米,宽3.3米)上的建筑物,使巷道恢复原状,以解决原告唯一出入巷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