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李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李甲,李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检察院。被告人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桑××。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李甲、李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李甲、李乙及其辩护人桑××、严××、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乙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的电话,约定以250元/克的价格销售毒品冰毒20克给黄某。当晚,被告人李乙联系被告人李甲欲购买毒品冰毒20克,而后被告人李甲又联系“胖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冰毒20克。次日晚,“胖子”让被告人蒲××携带毒品冰毒与被告人李甲等人进行交易。至当晚8时许,被告人蒲××在本市下城区众安温泉附近将该包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李乙,并跟随其至本市××东新街道龙某旅馆8303房间。在被告人蒲××、李甲、李乙交付毒品给黄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被查扣。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毒品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蒲××、李甲、李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蒲××、李甲、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蒲××、李甲、李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蒲××、李甲、李乙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甲系不以获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乙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的电话,约定以250元/克的价格销售毒品冰毒20克给黄某。当晚,被告人李乙联系��告人李甲欲购买毒品冰毒20克,而后被告人李甲又联系“胖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冰毒20克。次日晚,“胖子”让被告人蒲××携带毒品冰毒与被告人李甲等人进行交易。至当晚8时许,被告人蒲××在本市下城区众安温泉附近将该包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李乙,并跟随其至本市××东新街道龙某旅馆8303房间。在被告人蒲××、李甲、李乙交付毒品给黄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被查扣。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毒品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人李乙联系购买20克冰毒和20颗麻果,并约定冰毒��250元/克。同年3月26日晚7时许其在杭州市龙某旅馆8303房间等待被告人李乙,被告人李乙称毒品在“老二”(经辨认即被告人李甲)处。随后被告人李甲赶至该房间后让被告人李乙去众安浴场门口找“小鬼”(经辨认即被告人蒲××)取毒品。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乙带了毒品回到房间,随即被告人蒲××也赶到该房间,在其拿到毒品之后将5000元交给“老二”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查扣财物的情况,其中查扣的冰毒18.17克已被追缴的情况。3、转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蒲××供述的毒品上家“胖子”的身份尚未查实的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乙的前科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查获时三被告人均吸食过毒品的情况。6、被告人李乙的通话记录单(号码为182××××3205),证实2013年3月25日、26日黄某(号码为158××××7825)与被告人李乙多次联系,被告人李乙与被告人李甲(号码为182××××5546)多次联系的情况。还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乙还与被告人蒲××(号码为152××××2903)多次联系的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被查扣的毒品经鉴定净重1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公安某某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蒲××、李甲、李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蒲××、李甲、李乙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实施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李乙的供述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甲系明知被告人蒲××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其居间介绍的行为不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李甲、李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7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7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