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与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53号原告:姚××。被告:徐××。被告:江××。原告姚××为与被告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两被告以服装厂购买材料急需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近日归还为由进行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72000元。原告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农村信用合作社贵驷分社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3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是从银行取出的事实;被告徐××、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徐××、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徐××、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江××具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现被告徐××、江××未按约还款,故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江××共同返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徐××、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