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柯应明、柯应明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周青云买卖合同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周青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应明,柯应明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周青云买卖合同,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周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柯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林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南春。被告:周青云。原告柯应明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周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毛林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周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应明起诉称,第一被告原名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更名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承建的天和家园建筑工地配送胶水,货物交付后,由第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的胶水数量、单价和总价款10980元。此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提供胶水732包,共计10980元,具收人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天和家园项目部。2、原告及被告周青云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由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3、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收据联一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后撤回起诉。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从收条上看没有第一被告签章、签名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周青云并不是其公司项目部材料员,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青云答辩称,其是鼎天建筑蓝天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周正华聘用的材料员,负责天和家园建筑工地材料的签收,其出具收条只是为原告证明一下收到材料,支付多少货款,还有多少货款没有支付,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周青云提供了(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年12月6日其与衢州市效力水泥建材商行的结算清单复印件、2011年1月27日徐华俊的出具给效力水泥建材商行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其是鼎天建筑蓝天花园项目部的材料员,材料款由公司支付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第一被告认为与其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一被告并非本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承认收条是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但是为项目部出具的,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该收条由被告周青云出具给原告,对收取胶水的数量、价格予以确认,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胶水数量及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周青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徐华俊为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徐华俊对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的确认,可以证明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有密切的关系。第一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上也无法确定结算清单和欠条哪一张在前,且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公司材料员,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被告周青云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其与衢州市效力水泥建材商行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系本院(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30号案件中材料(复印件),该案系撤诉结案,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周青云系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更名为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年初,被告周青云与原告柯应明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所在的鼎天建筑天和家园项目部配送胶水。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青云以具收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鼎天建筑天和家园项目部自2010年2月至12月收到柯应明供给的胶水732包,每包价格15元,合计109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周青云催款,被告周青云让原告向公司要款,故原告于2012年8月以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原告以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和周青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应明与被告周青云达成口头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青云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青云在未经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亦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订立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故应由被告周青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青云提出其系鼎天建筑公司蓝天花园项目部天和家园工地的材料员,系受项目部指派负责材料的采购、对账结算和付款,应由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周青云在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庭审中,被告周青云承认等公司拨钱给项目部,项目部有钱后再付给原告。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周青云的要求,才开始向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应明货款10980元。驳回原告柯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青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