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邵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邵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刘金义。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启斌。原告刘金义诉被告邵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义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以经营温室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邵启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启斌返还原告刘金义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