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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乃廷、杨丽霞与被告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 杨陆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廷,杨丽霞,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杨陆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乃廷,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董小合丈夫。原告杨丽霞,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董小合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红,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被告冯爱忠,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负责人刘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陆太,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海相,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灵灵,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乃廷、杨丽霞与被告刘晋红、冯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杨陆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董小合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通知原告董小合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乃廷、杨丽霞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二原告杨乃廷和杨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刘晋红、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杨陆太、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廷、杨丽霞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杨陆太驾驶的冀D746**出租车行驶至涉林线河南店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晋红驾驶的冯爱忠的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陆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小合无责任。经查,被告冯爱忠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被告杨陆太的客车在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二被告车辆均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董小合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休克;2、癌症多发骨转移;3、腰2椎体病理性骨折;4、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头皮血肿。因伤情严重,董小合目前仍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月16日已花费了51881.27元医疗费,医院要求再交款60000元。董小合及交警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无果。目前,董小合还需大量医疗费,董小合及家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继续治病费用,严重影响董小合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该事故对董小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商业保险”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董小合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未果,为保障董小合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实际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晋红辩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冯爱忠未予答辩,在庭审时缺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鉴于事故车辆晋K715**、晋K73**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行驶区域的约定,该车应在山西省内行驶,而本事故发生在省外,故我公司将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对于非必要的、不合理的其他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陆太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道交法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机动车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晋红驾驶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河南店村路段时,与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陆太驾驶的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小合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董小合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陆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小合等无责任。同年12月28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休克;2、癌症多发骨转移;3、腰2椎体病理性骨折;4、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头皮血肿。2013年1月18日,董小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13年4月26日,董小合在涉县医院死亡,在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癌症多发骨转移是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同时还有腰2椎体病理性骨折、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和头皮血肿等情况促进其死亡。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董小合已住院103天,共花去医药费114485.31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500元。因董小合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加董小合的合法继承人杨乃廷(董小合丈夫)和杨丽霞(董小合女儿)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冯爱忠是涉案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承保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为55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该车的行驶区域为本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被告杨陆太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另外,被告杨陆太在该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后在住院期间又支取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乃廷、杨丽霞因其近亲属董小合遭遇交通事故最终导致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晋红驾驶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陆太驾驶的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小合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陆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小合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乃廷、杨丽霞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杨乃廷、杨丽霞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董小合从2012年12月5日到2013年3月18日期间,共计住院103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14485.31元、误工费3619.42元(35.14元/天×103天)、护理费3619.42元(35.14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原告杨乃廷、杨丽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乃廷、杨丽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24.56元。在本案中,根据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看出,最终导致董小合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癌症多发骨转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和癌症间接结合发生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只应根据董小合的因自身的癌症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杨乃廷、杨丽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85.31元、误工费3619.42元、护理费36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7374.15元。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共计赔偿117899.32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冯爱忠是涉案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晋红驾驶冯爱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小合受伤,应由被告冯爱忠对董小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晋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晋K715**、晋K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74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664元,剩余58235.3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余款58235.32元的50%即29117.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205.89元(29117.66元×90%),由被告冯爱忠赔偿2911.77元;余款58235.32元的另外50%即29117.66元,因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赔偿9200元(20000元×50%×92%);剩余19917.66元,由被告杨陆太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廷、杨丽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86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廷、杨丽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元;三、被告冯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廷、杨丽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1.77元;四、被告杨陆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乃廷、杨丽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7.66元;五、驳回原告杨乃廷、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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