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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康树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外国语学校,康树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永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8454252-8。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树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配偶。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康树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金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诉称:被告所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系被告自行缴纳的,且是一年缴纳一次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此外,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发票、扣款凭证,无法证实被告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无法证实原告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系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业保险费,因此产生失业金损失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在2008年9月入职起就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即2008年9月被告就知道其失业金被侵害,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不必赔偿被告的失业金损失。双方的上述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7615.30元;2、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基本医疗保险费2214.40元;3、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39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树芳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存在超过时效,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2、失业金应当从失业时开始主张,且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有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至2012年6月底,原告于2012年7月起停止办学,双方于201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处于失业状态,至2013年4月才重新就业。2012年7月,被告就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向永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赔偿失业金损失6432元,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该案中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嗣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就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金损失等内容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1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278元;2、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208元。2013年5月31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615.30元;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214.40元;3、原告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3906元;上述1-3项合计13735.70元,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永安市灵活就业人员200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1400元、2009年至201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均为13200元、201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5600元,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被告���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照上述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于2010年11月起在永安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中2010年缴费230元、2011年缴费1620元、2012年缴费1836元。2012年永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劳仲案字(2013)0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缴费证明、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永民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导致被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此造���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养老及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应当受劳动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系逐年自行缴纳上述费用,因此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应分别在其相应缴纳上述费用年度的次年内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最早于2012年7月就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向永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原告赔偿2008年9月至2010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本院仅对其主张的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的相应损失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三条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之规定及参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具体数额为2907.69元(2011年:13200元/年×20%×18%÷(18%+8%)=1827.69元、2012年1-6月:15600元/年×20%×18%÷(18%+8%)×6个月÷12=1080元)。参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0)84号)第二条缴费标准第(一)项关���“用人单位按其职工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具体数额为2030.40元(2011年:1620元/年×8%÷(8%+2%)=1296元、2012年1-6月:1836元/年×8%÷(8%+2%)×6个月÷12=734.40元)。参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于2012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应当赔偿的失业金损失,参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六个月的失业金损失,按2012年度永安市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的70%计发,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失业金损失为3906元(930元/月×70%×6个月)。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失业金损失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08年9月被告入职时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失业金损失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三条、参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0)84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应赔偿被告康树芳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2907.69元。二、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应赔偿被告康树芳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030.40元。三、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应赔偿被告康树芳失业金损失3906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合计人民币8844.09元,此款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明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0)84号)第二条缴费标准第(一)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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