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祥与赵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两张。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和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