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李××。被告邵××。原告李××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2日,被告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8万元,并注明其余借条一律作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承认从2009年起几次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曾支付原告利息10万余元,故同意还款25万元,且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截止2011年6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被告主张在此之前已付息10万余元,原告认可收取的利息为3-4万元。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部分,被告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已付息10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邵××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被告邵××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被告提出还款25万元且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8万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