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国清与被告薛树桐、祁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清,薛树桐,祁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国清,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树桐,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瑞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清与被告薛树桐、祁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薛树桐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祁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清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3月份因生意上用钱,经薛素荣介绍,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我于2012年3月17日将钱转给了合伙人之一薛树桐。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现因我急需用钱,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薛树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这笔债务的性质应该是借给二被告的,二被告确实收到了这20万的借款,而且用于了二被告合伙做买卖当中,并且到现在这20万元也未偿还给原告,因此这笔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并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至于祁瑞金谈到的账目清算问题,我认为与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本案涉及的重点,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祁瑞金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薛树桐,不管其借款用于何处,薛树桐是债务人,与被告祁瑞金无关。2、虽然二被告还有刘学军等人有过合作买卖,但被告祁瑞金并不知道被告薛树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没有见到和用过此款,借款不是二人共同借的,此款也没有在被告祁瑞金之手,所以被告祁瑞金没有还款的义务。3、二被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过帐目的清算,被告薛树桐给被告祁瑞金出具手续,二人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与被告祁瑞金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祁瑞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国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将200000元转到被告薛树桐的卡上。原告称该款系借给被告薛树桐、祁瑞金二人合伙做生意用。被告薛树桐承认此款系原告借给二被告合伙使用,用于倒卖稻谷,尚未偿还。被告祁瑞金称不知道借原告的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薛树桐与被告祁瑞金结算:祁瑞金应给薛树桐现金89913元,每人分得债权54000元。2013年1月31日薛树桐为祁瑞金打收条:薛树桐、祁瑞金三年账全清,收祁瑞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清将200000元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薛树桐,并称系借给被告薛树桐、祁瑞金二人合伙使用。但是被告祁瑞金予以否认,并且二被告结算时,只有合伙债权,并没有合伙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将200000元借给二被告使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薛树桐承认原告将200000元转给自己,且尚未偿还,故此款应由被告薛树桐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树桐给付原告国清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国清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树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