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诉被告杨永、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秦峰,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被告杨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诉被告秦峰、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告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秦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1年通过转卡几次共计付给被告秦峰110万元,当时约定短期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秦峰达成“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峰借原告110万元,还款期限到2012年6月7日,被告杨永予以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秦峰一直拖延还款,被告杨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峰偿还借款110万元,被告杨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峰未答辩。被告杨永辩称:原告与被告秦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秦峰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合同是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是2011年6月至9月的银行汇款凭证,且其中部分系案外人向被告秦峰或案外人冯亚萍汇款,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峰存在11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永没有约定担保事宜,被告杨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间,被告秦峰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五次向原告王明借款,共计110万元。其中2011年6月7日,原告通过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秦峰汇款10万元;同日,原告指示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秦峰汇款35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陈某的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被告秦峰汇款35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照被告秦峰的指示向被告秦峰开办公司的会计冯亚萍汇款20万元。2011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秦峰汇款10万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秦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除借款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或以个人财产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外,由担保人提供全责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7日,被告秦峰向原告出据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的借据一份,被告杨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中特别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此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取此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此借据完全是三方知情的自愿行为,无任何异议或疑惑。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峰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杨某、陈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明与被告秦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秦峰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110万元的义务。被告秦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永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原告与被告杨永没有约定担保事宜,被告杨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杨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借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署此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取此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被告杨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杨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借款110万元。二、被告杨永对被告秦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秦峰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秦峰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