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至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方某、龙某、“帅娃”、“小巧”、“胖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X室租房,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燕某、周某二人至该租房,被告人王某甲又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龙某、燕某、周某、王某乙、何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审 判 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