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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和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均为离异。2010年6月份双方相识,次月确认恋爱关系。其在柏林乡一家木材加工厂上班,被告在城关镇务工,双方接触时间少,彼此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其辱骂,并将其脸部、胳膊抓伤。当年7月份,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不依不挠,跑到其上班处闹事打架,还跑到柏林乡综治办要求对其处理。直至2013年2月份,双方为生活习惯的差异发生多次争吵。其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与其生活,深感痛苦。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其现居住的欧洲华城XX栋XXX室房产为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偿还了贷款约2万元;其持有经营的安徽传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20%股份,一辆轿车是其与被告婚前,由其儿子(与前妻所生)按揭贷款,以其名义购买,不是其所有。综上,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的过程是实。双方婚生一子王某乙。但原告所说的打架等不符合事实。2012年7月份跑到柏林乡综治办的那一次,是因原告酒后无故殴打小孩(即王某乙)引起。双方至今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发生的一些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双方的小孩还小,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及一本结婚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与前妻、被告与前夫均生育有子女。2010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近一年来,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双方因琐事争吵不休,彼此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完全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