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址湖南省贵阳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汕尾市区“某某(佛兰)饰品厂”下班后到一楼打卡时,遇见同厂的部门主管李某1,双方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害人马某遂上前劝架,被告人刘某某将绑在脚上的一把水果刀刺在被害人马某的胸部(经鉴定,马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48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时刚成年,思想还不成熟,且其是偶发性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汕尾市城区“某某(佛兰)饰品厂”工人。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厂部门主管李某1的办公室清点货物时与其发生口角,次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1又因昨日的事再次争吵,后被工友们劝开,被告人刘某某非常气愤,于是就到该厂对面的超市购买了水果刀、折叠刀各一把,水果刀绑在左脚,折叠刀藏在身上,至当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下班打卡时看见李某1和被害人马某从该厂二楼走下来,被告人刘某某即上前与李某1争吵并相互扯打起来,被害人马某从旁劝阻,扯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左脚处抽出水果刀捅向李某1,因被害人马某阻挡,刀口捅在被害人马某左胸口处,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胸部刀刺伤一处,创口长4㎝,深达胸腔,致左肺上叶前段裂创,左胸腔血气胸(偏重),出血性休克体征,行开胸探查术,术中清除左胸腔积血,血块约3500ml,左肺上叶部分切除,其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显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88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被害人马某谅解书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改过机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作案现场、工具照相》,《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279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辩护人刘子凡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时刚成年,思想还不成熟,且其是偶发性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