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元××。原告林××为与被告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许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元××提供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月利率2%及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上项借款由温某某证城区字第128454号和某某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许某某拖延不付,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13年4月3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元××担保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化费的律师费13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元××,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元××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元××自愿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许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0元,由被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