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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谢某某已故的丈夫高怀旺说他承包了神木县忽鸡兔河堤的相关工程需要资金,让我以入股的形式予以投资,我于2011年5月19日给高怀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打进入股款200万元,高怀旺当日给我出具了收条一支。由于该工程未能落实,原始股东刘建东于2012年10月20日,将高怀旺投资入股款1800万元中的1500万元退还给高怀旺,高怀旺给刘建东出具了收回入股款收据一支。2013年1月25日,刘建东又给高怀旺的建设银行账号内打入退还入股款300万元。高怀旺收到全部退股款后,未给我退还入股款。因被告谢某某之夫高怀旺突然病故,故我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入股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一支、工商银行打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谢某某已故的丈夫高怀旺收到原告20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打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刘建东已将高怀旺在忽鸡兔入股款共计180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全部退还高怀旺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取得与刘建东调查笔录一份,与刘金喜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被告谢某某已故的丈夫高怀旺称其承包了神木县忽鸡兔河堤的相关工程需要资金,让原告以入股的形式予以投资,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给高怀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打进入股款200万元,高怀旺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高怀旺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先后将其筹集的包含原告李某款在内的入股款共计1800万元交给刘建东,视为其与刘建东等人合伙申请神木县忽鸡兔河堤工程项目的投资款。2012年10月份之前,高怀旺以其资金困难,要求少入点股份为由���先后四次拿回15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给刘建东出具了收回入股款1500万元的收条一支。2013年1月25日,因忽鸡兔河堤治理工程未能落实,且合伙入股未盈利亦未亏损,刘建东将高怀旺的剩余入股款300万元,打入高怀旺的建设银行账号内,至此高怀旺与刘建东等人申请工程项目的合伙解散。高怀旺收到全部退股款后,未退还原告李某的入股款200万元。被告谢某某之夫高怀旺于2013年6月底病故。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谢某某之夫高怀旺在内蒙古万通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入股分红款200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夫高怀旺之间虽然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根据高怀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合伙协议。由于高怀旺与刘建东等人申请神木县忽鸡兔河堤工程的项目未能落实,且该合伙入股未盈利亦未亏损,所以高怀旺在收到刘建东等人给其入伙的全部退股款时,理应将入股款及时清退原告,然而高怀旺并未退还原告李某入股款。由于被告谢某某之夫高怀旺已故,其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退入股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是通过合伙入股的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在合伙人拒绝退还入股款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入股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