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新港村84号门口,发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其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大灯位置以电门锁搭线的方法,将该三轮电动车窃走。2、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三六罗巷29号门口,以同样的方法,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体育场路6号门口,以同样的方法,窃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4、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西片53号门口,以同样的方法,窃走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绿色平安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5、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路东片45号北面灿头,以同样的方法,窃走被害人俞某的一辆绿色旺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王某、林某、方某、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苏海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晶晶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祥宗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方爱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俞圣伟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