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芳。委托代理人:曹健。委托代理人:龚志腾。上诉人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6日,被告滨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财产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滨成公司向义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2月初,被告滨成公司所在地发生特大雪灾,被告滨成公司投保范围内的五幢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发生受损。2008年3月9日,被告滨成公司(甲方)与原告神州公司(乙方)签订《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保险单号PQZA200733070401000016,因于2008年2月发生企业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索赔事故,在向保险人索赔但未能就索赔活动达成协商取得保险赔偿,特向乙方咨询并委托代办该索赔事宜,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提供索赔事宜咨询、代办索赔申请、签订赔偿协议、办理各项索赔事宜(若需诉讼,免收诉讼代理费用)。2、甲方按保险公司(理赔款)或经法院、仲裁调解、判决、裁定的总赔款的壹佰万元以上部分的6%计算劳动报酬并应在赔偿协议或判决确定的保险人付款期限生效3日内向保险人请求付款并支付乙方代办索赔、提供咨询服务的劳动报酬。3、委托事项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最终解决的,乙方为完成索赔活动另行聘请的律师,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律师委托手续。4、以下条件成立时视为完成受托事项,甲方依约支付劳务费用。(1)甲方与保险人和解、调解或撤诉即认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2)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解除乙方人员的委托关系又不协商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视同委托代理事务完成,甲方按其诉讼请求额的60%或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款(两者中取高者)支付劳动报酬。以本条情形视为完成的,视为完成日为支付劳务报酬日。5、代理方危害委托人利益的,视为合同无效。6、本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争议条款效力。7、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10月12日两次代被告向义乌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未果。2008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310692元及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损失。原告安排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江林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被告另行委托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周为委托代理人一起参加诉讼,并自行承担了律师费用。2010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一、义乌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8581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滨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4.8元,由滨成公司负担21749.5元,由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1225.3元。鉴定费137800元,由滨成公司负担47592元,由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90208元。2010年9月15日左右,滨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滨成公司、义乌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人)与曹洪有、陈宏签订《保险索赔委托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因需要,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实现委托人因于2008年02月初发生的因雪灾造成委托人固定资产及存货损失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意见如下:1、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与实现该目的有关的一切事务(签订赔偿协议:受托进行代理,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目的)。2、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3、报酬。鉴于本委托事务的难度及特殊性,委托人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七日内,按以下方法分档累计计算报酬支付给受托人:①510万以下不支付报酬②510万元至600万元(含本数)部分支付15%,例如拿到600万元整数需支付13.5万元,即90×15%=13.5万元③600万元至700万元(含本数)部分支付20%,例如拿到700万元整数共需支付13.5+20=33.5万元④700万元以上部分按45%支付给受托人,例如总数拿到700万元以上共需支付的数额为33.5万元+700万元以上部分×45%的合计数,如从保险人处拿到750万元,应付报酬为13.5+20+(750-700)×45%=56万元(以上计算金额为委托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实际从保险人处领取的所有款项,不到整数部分均按以上计算方式实际计算金额)。以上报酬为受托人代办索赔手续、提供咨询服务、协调与索赔有关事项的劳动报酬。4、受托人通过代理为委托人提供与本委托事项有关的法律服务的,就该部分服务不收取报酬。5、本委托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0年12月2日,被告方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发送《通知书》一份,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栏为“周荣祥”,单位名称栏为“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栏为“义乌市香山路560号”。《通知书》载明:“金华市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周荣祥:2008年02月初发生的因雪灾造成我公司固定资产、存货、其他资产损失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事宜,我公司于2008年3月09日与贵方达成《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由贵方受托亲自办理该事故的各项索赔事宜。签约后因我公司与贵方就该保险事故保险索赔具体事宜一直联系不上,鉴于贵方就委托事宜未尽到亲自处理和勤勉义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为了不影响所委托事宜办理的继续进行,特通知贵方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09日签订的《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原协议的解除自本通知告知贵方之时起生效。我公司保留追究贵方因未履行原协议亲自处理委托事项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若贵方认为自己能够亲自继续履行原协议义务的,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由周荣祥本人与我公司联系人龚志腾当面协商表态、确认。若委托事项由贵方自行转委托给其他人处理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方自行承担。贵方若有其他未尽事宜请与我公司龚志腾联系。特此函告。联系人:龚志腾。电话:139××××9002。”2010年12月5日,该邮件以“本人不在,同事拒收,收件人手机无人接听”为由被退回。2011年2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二、义乌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588398.4元并赔偿逾期损失(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滨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义乌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974.8元,由滨成公司负担14836元,由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8138.8元。鉴定费137800元,由滨成公司负担32463.7元,由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5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4.8元,由滨成公司负担14836元,由义乌财产保险公司负担48138.8元。义乌财产保险公司不服(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2月2日,省高院作出(2011)浙商提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5日,滨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理赔款411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领取理赔款3278627.18元,于2012年7月18日领取理赔款351400.89元,合计金额为7740028.07元。另查明:上述保险理赔案件在二审、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派人或聘请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自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了相应的代理费用。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滨成公司未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201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荣祥被义乌市检察院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4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荣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2011年6月8日周荣祥刑满释放。神州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764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公司在2012年1月份将款项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号,再给被告一个月的履行期间,所以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滨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部分内容符合事实,雪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曾经委托原告提起保险理赔的相关索赔手续,但是在索赔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2009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却因为婺城区法院一位法官的案件而外出,在法院诉讼期间一直找不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到2010年9月15日被告方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以后,一直在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联系不上,因为该案需要上诉,无奈之下,本案被告委托他人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当中,照样联系不到本案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不知道为什么会联系不到他,只能以EMS形式于2010年12月2日把解除合同的通知寄给原告方,开始寄去的时候他们拒收,然后本案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又专门把EMS里面的解除通知的内容写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面,他们公司有人,但他们不收,至少我们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方。之后原告方没有再过问过索赔案件的法律程序,经过金华中院的二审、省高院的立案再审,原告方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该案二审、再审的代理工作,说明原告自己也知道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掉了。综上,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发送《通知书》是否对原告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邮寄详情单的收件人包括姓名栏、单位名称栏,虽然姓名栏填写了“周荣祥”,但同时单位栏也填写了“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且送达地址为原告住所地,虽原告员工拒收,应认定已向原告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上述《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在2010年12月5日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滨成公司经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领取理赔款共计7740028.07元,但考虑到原告神州公司未派员参加二审、再审,原告代理事项仅为全部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余均是由被告滨成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4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被告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最迟时间后即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报酬13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被告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神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对上诉人的工作量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咨询,协议签订在提起诉讼之前。该协议第1条约定:“提供索赔事宜咨询、代办索赔申请、签订赔偿协议、办理各项索赔事宜(若需诉讼,免收诉讼代理费)”,从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已完成了提供咨询、代办申请,如果单纯从约定内容和履行内容看工作量的话,也不是原审所说的三分之一左右,诉讼过程只不过是约定内容之一中的第四项内容,它只占四项内容的四分之一,况且上诉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的开庭、起诉、鉴定确定损失的一系列工作。其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再审获得的赔偿款额度也是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准备及鉴定申请等基础上形成的。二、原审认定双方的《协议》在2010年12月5日已经解除,那么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再审和强制执行活动都是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上诉人无权利再参与,而从双方的《协议》看也并不排除滨成公司自行委托其他人参与保险合同纠纷案之中,即这种委托他人参与或代办的行为是可以与上诉人仍然继续办理或提供咨询服务相并存的。且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在一审判决后,滨成公司没有将判决书送交上诉人,也不告知一审的判决结果,也没有再提出委托上诉人办理后续上诉等事宜的要求。虽然在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被羁押的情况,但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故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自行减少工作量的。因此,原审将本案的工作量片面的理解为每一个审理的程序过程进行分段对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观点,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三、原审对利息的计算存在不当。双方约定的是取得赔偿款进行计算,应当分批按领到赔偿款的时间计算,即第一笔应当是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而原审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在滨成公司授权范围内已积极、认真履行责任,滨成公司也已经获得满意、理想的保险赔款,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已实现,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全额报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滨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764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866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189888.5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计至付款日止),由滨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滨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答辩(上诉)称:原审认定神州公司已完成的代理事项为全部工作量的三分之一而酌定应付劳动报酬为134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需支付报酬:一种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另一种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而本案不适用第一种情形,另外,原审已确定双方签署的《保险索赔委托协议》已于2010年12月5日解除,且已查明该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祥因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神州公司未能继续代理事项,并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其实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若法院以所谓“公平原则”,无视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将对法律的权威造成严重的破坏。综上,保险索赔事项最终完成并非神州公司的代理所为,其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并不必然产生目前保险理赔的最终结果,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滨成公司是否应向神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保险索赔委托咨询协议》,滨成公司委托神州公司办理索赔事宜,神州公司在滨成公司获得赔偿款后获取报酬。委托协议签订后,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祥即以滨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就委托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在周荣祥本人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律师作为滨成公司的代理人继续履行委托义务直至一审诉讼程序结束。但滨成公司在与神州公司解除委托协议后,通过二审及再审程序,才最终确定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滨成公司获得赔偿款的程序及神州公司为滨成公司获得赔偿款中履行义务的情况,酌情确定神州公司获得的报酬额,符合法律规定。神州公司以其履行的部分义务来主张全额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滨成公司以双方委托协议的解除系因周荣祥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神州公司违约而无需支付任何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由义乌市滨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