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陈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2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陈景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盛于2010年5月12日入职,与新三捷公司签订至2011年5月1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实已执行),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2200元,每月15日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2011年5月11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陈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盛仍在公司上班。新三捷公司没有为陈盛办理医疗保险,从2011年6月份起为陈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4月13日陈盛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医保,未休年休假等原因”申请辞职,2012年5月14日陈盛以事假为由向公司请假,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13时至5月19日17时。之后陈盛即未到新三捷公司上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陈盛的实发工资总额为2695.76+2668.4+2645.1+2734.72+1646.3+2251.88+2255.5+2331+(1530.47+2300)+2341+2243.6+2201.8=29845.53元,其中2300元为陈盛预支款,并已包括了2012年1月份的年终奖金1500元(新三捷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体现为岗位工资1500元)。陈盛未包括加班或是代扣款的基本工资如下:2010年5月-7月为2000元,2010年8月-12月为2200元,2011年1月-6月为2300元,2011年7月至11月为2350元,2011年12月-2012年4月为2450元。新三捷公司未发放陈盛2012年4月21日之后的工资。陈盛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多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至2012年5月14日仓库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后请事假,财务部、总经理等交接流程尚未完成。从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陈盛休息日加班32小时,延时加班0.5小时,新三捷公司计算陈盛的加班费为449.1元。从陈盛的银行卡记录和新三捷公司的月工资单,可看出从2010年8月起有10个月陈盛领取加班津贴,超过300元加班费的月份有5个月。陈盛于1996年即参加了工作,当年即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一审诉讼中,陈盛确认:于2012年5月15日之后即离职解除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工资11个月按基本工资计算共26300元,加上年终资金1500元;2012年4月13日至离职时未发工资按仲裁裁决的15.5天计算,为1746元。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陈盛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并已实际履行,新三捷公司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陈盛可以向新三捷公司主张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违反试用期间的赔偿金不是“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三款的规定,故陈盛应于三个月的试用期满后一年内即2011年8月12日前提出主张,其于2012年6月13日提出仲裁主张,对该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三捷公司认为违反试用期规定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2、新三捷公司在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1日到期后,未在一个月内与陈盛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盛可以向新三捷公司主张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的规定,陈盛2012年6月13日即提出了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三捷公司认为陈盛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奖金应作为二倍工资计算的组成部分,陈盛确认二倍工资以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金1500元计算,该金额不多于同时段实发工资的总和,予以支持,故新三捷公司应支付给陈盛的二倍工资为26300元+1500元=27800元。3、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三捷公司未依法为陈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陈盛解除合同并要求新三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新三捷公司应向陈盛支付2.5月×29845.53元/12月=6218元,陈盛要求6218元经济补偿予以支持。4、新三捷公司未支付陈盛201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应予支付,请事假期间陈盛未付出劳动,新三捷公司无需支付报酬,期间陈盛上班时间为15.5天,新三捷公司应支付2450元/21.75×15.5=1746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盛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盛的年休假时间为10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年度以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陈盛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如下:(1)2010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0年陈盛年休假时间为198天(2010年5月12日起)÷365天×10=5天,扣除已付工资收入,2010年应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00+2000+2000+2200+2200+2200+2200+2200)/8/21.75×200%×5=977元;(2)2011年陈盛年休假时间为10天,2011年应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2300+2300+2300+2300+2300+2350+2350+2350+2350+2350+2450)/12/21.75×200%×10=2146元;(3)2012年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当年,解除合同当年只以工资计算未休天数的工资报酬(不应计算为300%),按照陈盛2012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2012年休假时间为164(2012年5月14日止)÷365×10=4天,2012基本工资每月均为2450元,应补发2450/21.75×4=451元。综上,新三捷公司应补发给陈盛的年休假工资为3574元。6、根据考勤记录,从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休息日加班32小时,延时加班0.5小时,陈盛当月的加班工资依法计算应为874元(2350/21.75/8×32×2+2350/21.75/8×0.5×1.5),新三捷公司实付449.1元,差额为424.9元。从考勤记录和新三捷公司的工资单可以证实,陈盛10个月有加班记录,超过300元加班费的月份有5个月,新三捷公司均少计算了陈盛加班费,而陈盛已经举证了加班的事实,加班费计算的举证责任应在新三捷公司,因此陈盛要求新三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陈盛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二、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00元。三、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盛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218元。四、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盛2012年4月21日至5月14日止的工资1746元。五、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盛未休年休假工资3574元。六、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盛加班工资2000元。七、驳回陈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依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工之日”指初次用工。2、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就二倍工资法则的立法目的及法律公平而言,依法不应将二倍工资罚则适用于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系单方自行离职并且至今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18元并结清工资1746元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医保、未安排休年休假等原因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后,仍在上诉人处上班,并于5月14日向上诉人申请事假,也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其所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至5月20日的工资也就根本无法结算。三、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574元、加班工资2000元。1、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从未申请年休假,且由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起自行离职,也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基于被上诉人持有本应由上诉人保管的文件材料,且上诉人确已丢失相关文件材料的事实,一审法院苛求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确定加班费2000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800元、经济补偿金6218元、工资1746元、年休假工资3574元、加班工资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为了规避给职工补偿,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其一年多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第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上诉人基本上每个月都是超过15日发放。第四,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增员,导致第一年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第五,对于离职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第六,最后一个月,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处上班,但是上诉人没发工资给被上诉人。第七,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休年假,并告知被上诉人可以下一年再休,后来也没给被上诉人休年假。第八,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等证据,其他的应由上诉人来举证。第九,保管的材料问题,原件都在上诉人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既包括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均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但是未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初次用工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其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结清工资17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按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354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用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以及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加班,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举证其加班事实,故其不用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新三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