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易明强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明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明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易明强伙同吕某、秦某某(圴另行处理)经共谋盗窃后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爱尚网吧门口,见失主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济南世纪风48cc型助力车(动力号码:11093974,价值人民币2300元)未锁大锁,遂由易明强和吕某望风,秦某某将该车推行盗走并藏匿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北斗2016小区楼下停车棚。次日中午,被告人易明强伙同秦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第八中学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欲将被盗车喷漆改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盗助力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款收据、转让协议和保修卡、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被吿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易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明强在本案前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