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叶明全与付从印、张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全,付从印,张庆平,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叶明全,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雅南,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从印,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庆平,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付从印之妻。被告潘凤印,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支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长伟,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梁庆龙,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付从印、张庆平之女婿。被告孟宪勇,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镇农村信用社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叶明全与被告付从印、张庆平、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南、被告付从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平、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全诉称:被告付从印、张庆平向我借款6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其余被告自愿为其二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付从印、张庆平偿还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2年7月份的约定利息,余款57.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付从印、张庆平偿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以57.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付从印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同意偿还其要求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庆平、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付从印、张庆平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月21日、2月22日向叶明全借款53.5万元、7万元、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按月付息、借款随时催要随时偿还。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为付从印、张庆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付从印、张庆平偿还了叶明全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2年7月份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叶明全提交的《收条》三份、《借款证明》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潘凤印、孟宪勇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付从印、张庆平向叶明全借款6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付从印、张庆平应偿还叶明全剩余借款本金57.5万元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借款利息。被告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其四人应对付从印、张庆平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了如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追偿权如何行使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从印、张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全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以57.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从印、张庆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凤印、张长伟、梁庆龙、孟宪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从印、张庆平追偿。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付从印、张庆平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