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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加添诉张清凉、康玉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添,张清凉,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黄加添,男,197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凉,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康玉女,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黄加添因与被告张清凉、康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辉艺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添的委托代理人刘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康玉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添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清凉向原告借款4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每月以6%计算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25800元。被告张清凉借款后不但没按约定支付利息,连本金430000元至今也尚未偿还。被告张清凉与被告康玉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黄加添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凉、康玉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张清凉向黄加添借款430000元。2011年4月22日,张清凉向黄加添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张清凉向黄加添借款4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6%,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因本借款所发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黄加添要求张清凉偿还借款,张清凉未偿还。另查明,张清凉与康玉女二人于1998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加添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加添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加添与张清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加添已向张清凉交付借款430000元,有张清凉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黄加添与张清凉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黄加添与张清凉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加添可以催告张清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黄加添与张清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该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张清凉应向黄加添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讼争债务是张清凉在其与康玉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清凉的名义向黄加添所借,张清凉、康玉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清凉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黄加添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属于张清凉、康玉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张清凉、康玉女共同偿还。被告张清凉、康玉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凉、康玉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清凉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清凉、康玉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清凉、康玉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黄加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