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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耀洲与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洲,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耀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宝文,总经理。住所: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王家砭村。委托代理人:米东炜,男,汉族。原告李耀洲与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洲的委托代理人何攀,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就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B101**的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转让费用为壹拾万元,分期付款,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先行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壹万元整,剩余款项应于2009年10月前付清,待被告所有款项付清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尚未付清,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信,限其15日内付清车辆转让款6万元,但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车辆转让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之日(2009年10月)起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总计1371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属实,但未付完车辆转让款是有原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手续,致使车辆无法使用,原告方也有责任。本案诉讼已超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李耀洲与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李耀洲),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陕B101**的车辆由乙方转让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生产用车,并商定如下:一、车辆转让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首先由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整,2009年10月前付清剩余款项。三、甲方付清车款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法院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手续,致使车辆无法使用,因此未支付剩余的车辆转让款,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清车款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该协议未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车辆转让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车辆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辆转让款,原告请求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算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耀洲剩余的车辆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结。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陕西索昂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秋景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