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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奔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维、姜某某等与孟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姜某某,姜永团,孟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姜维,职工。原告:姜某某,学生。原告:姜永团,教师。被告:孟璐,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张晶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维、姜某某、姜永团与被告孟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团(兼原告姜维、姜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孟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璐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路口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永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姜永团及乘员即原告姜维、姜某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姜永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维、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永团与原告姜维、姜某某系父女关系,姜维、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再要求姜永团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姜永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040.4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810元、施救费2700元。该事故给原告姜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794.94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94.5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586.8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2229.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2516.15元。被告孟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我母亲孟令茹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璐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路口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永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姜永团及乘员即原告姜维、姜某某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姜永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维、姜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孟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其母亲孟令茹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姜永团与原告姜维、姜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姜永团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急诊门诊治疗三天,之后入住该院治疗四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永团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周,前四周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姜永团系滦南县青坨营镇中心校青坨营中心小学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了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即1304.68元。还查明,原告姜永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夏春英的名下。本次事故给原告姜永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误工费1304.68元、护理费1040.48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车损16810元、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6275.11元。原告姜维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还去唐山工人医院检查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维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面部损伤致瘢痕存留,建议瘢痕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姜维系唐山市妈咪爱宝贝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务用工,原告姜维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该事故给原告姜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794.94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误工费10334.01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44.67元/月核算)、护理费594.56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30843.51元。原告姜某某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急诊门诊治疗3天,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还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诊治。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面部损伤致瘢痕存留,建议瘢痕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该事故给原告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586.8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2229.6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656.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20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90、391、3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市冀东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验损单及发票,滦南县青坨营镇中心学校关于扣发原告姜永团绩效工资的证明,唐山市妈咪爱宝贝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璐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姜永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姜永团、姜维、姜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团医药费1169.55元,赔偿原告姜维医药费5852.40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医药费2978.05元,以上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团误工费1304.68元、护理费1040.48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2945.16元;赔偿原告姜维误工费10334.01元、护理费594.56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计11728.57元;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2229.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计2929.60元;小计17603.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团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团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0160.40元的30%,即6048.12元,赔偿原告姜维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3262.54元的30%,即3978.76元;赔偿原告姜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748.75元的30%,即2024.63元;小计12051.51元。以上共计416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璐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5元,三原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思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