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肖纯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纯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纯富,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56,汉族,初中文化,酒吧职员,住广西××自治区××区长××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利民村营盘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纯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纯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肖纯富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小轿车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和长堽村南路交叉路口西侧的夜宵摊接其女朋友李明玉。期间,肖纯富因琐事对李明玉发脾气,与李明玉在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黄龙川见状,即手持一支啤酒瓶上前将肖纯富推倒。肖纯富被推倒后立即掏出一把折叠尖刀欲打架,被李明玉劝阻。随后,肖纯富不听李明玉劝阻,持刀上前与黄龙川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打斗中,肖纯富持刀捅中黄龙川的左胸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当日,肖纯富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上述���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证实:本案系群众秦某某2012年5月23日4时许电话报警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和长堽村南路交叉路口有一名男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用刀捅伤胸部致死。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于当日依法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经过。3、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纯富作案后,于2012年5月23日10时许在李明玉等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认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和长堽村南路交叉路口捅伤人系其所为。4、被告人肖纯富和被害人黄龙川的户籍证明证实:肖纯富和黄龙川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肖纯富于1985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抢救记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1、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诊记录单及门诊病历证实:2012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该院接到120急救指令后,到东葛路三月花酒店路口出诊,见被害人(黄龙川)平卧在地面,呼吸心跳已停止,已无生命迹象。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南公(青)鉴(尸)字(2012)0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黄龙川)左眉弓上方、右肩部共有3处皮肤划痕,右前臂有一处长达12厘米的划痕。鼻部中段有一处创口,边缘整齐,创底可见鼻骨骨折。左胸前壁创口4×2厘米,边缘整齐,深入胸腔;解剖见左第四肋骨骨折,心包膜见一处破裂口,右心室有贯穿伤;分析认为死者系因左胸刺创致心脏破裂失血过多死亡,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3、南宁市公��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2)018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现场位于东葛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血迹及夜宵摊方桌上的一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黄龙川的血迹。在桂AAN8**红色小轿车上提取到的可疑斑迹经鉴定也系被害人黄龙川的血迹。而肖纯富裤子上的可疑血迹,经鉴定系肖纯富本人的血迹。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秀区东葛路与长岗村南路路口西侧夜宵摊。现场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物证标记为1号),在尸体北侧323厘米处非机动车道上散落有玻璃碎片(物证标记为2号),在2物证的东北侧50厘米处地面有一滩血迹(物证标记为3号),在3号血迹西北侧160厘米处有一滩血迹(物证标记为4号),在3号、4号血迹周边有分散滴落���迹。路口西北侧有一块空地,空地西南部有两张南北并排的方形木桌。方桌东南侧有两张红色塑料方凳,凳子西侧有一滩血迹(物证标记为5号),血泊之间有分散滴落血迹。南侧方桌面上南部有血迹(物证标记为6号)。南侧桌面上有香烟、一次性塑料杯、钢碟、纸碟、桌下有空啤酒瓶等物。侦查人员在现场地面及夜宵摊方桌上提取到多处血迹。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肖纯富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从证人李明玉处扣押了一把银灰色金属折叠刀。3、青秀公安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证实:李明玉陪同肖纯富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的匕首系肖纯富向梁某某借来冒充作案工具的。李明玉事后已经承认肖纯富其实已将真实的作案工具丢入邕江。4、青秀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提取情况说明证实:该鉴定机构受青秀公安分局刑侦二大队委托,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13时许和15时许,对肖纯富当时所驾驶的桂AAN8**红色小轿车上的可疑斑迹及肖纯富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提取并送检DNA。(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明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肖纯富正在说话,之前和其同桌吃夜宵的一名男子持啤酒瓶过来质问肖纯富想怎么样?肖纯富回答:“我和女朋友聊天关你什么事?”该男子马上将肖纯富推倒在地。肖纯富起来后从右侧腰部掏刀,其见肖纯富有要拿刀打架就伸手过去抢刀,肖纯富见其要抢刀就用力和其争扯,肖纯富的手还被刀上的卡插割伤流血。其没能夺过肖纯富手中的刀具,但仍双手拖着他的左手不给他上去打架。后来,肖纯富则用力挥左手将其甩倒坐在地上。肖纯富右手拿着刀并对那名男子骂了一句脏话后,由上至下朝那名男子脸部挥了一刀,划伤了该男子的脸部,肖纯富还用脚蹬了那名男子,将对方蹬倒在地上,肖纯富自己也站不稳后退了一步。接着,两人都迎上去和对方搂打在一起,他们搂打几秒钟后就分开了。其见该男子朝宵夜摊走去,看到他的左胸口有大量鲜血喷出来。再后来,肖纯富拨打120,是其和120通的电话。其和肖纯富上车走的时候,刀仍在他手上。接着,其听到肖纯富给他二哥肖某打电话,哭着说他捅伤人了,不知道是死是活。之后,其又见他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问被他打的人情况如何,有没有送医院等。对方对肖纯富说还不如去自首。肖纯富哭着开车到了一个公厕旁见了他的朋友和他的二哥,其在车上等着。肖纯富再回车上时,手上的血迹已经洗干净。后来肖纯富说要去自首。因肖纯富说他已经把捅人用的刀丢到河里了。考虑到肖纯富作案是要有刀具的,其和肖纯富就找来一把小刀充当肖纯富使用的小刀。其将一把类似的小刀交给公安人员,并称这是肖纯富作案时使用的。实际上肖纯富使用的小刀已经被他丢到河里了。李明玉对被捅伤的男子黄龙川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和李明玉在现场,“肖三”(肖纯富的绰号)来到后对李明玉发脾气。和其同桌吃夜宵的一名高个子男子问李明玉怎么回事,其回答说只是男女朋友吵架。高个子男子随即打电话,好像是叫人来。打完电话后,高个男子持一个啤酒瓶走到“肖三”面前,一边质问“你想怎么样?”一边用手将“肖三”推倒在地。再后来,其就看见高个男子与“肖三”扭打在一起,双方对打时,也看到“肖三”有朝对方上半身击打的动作。不久其就看见那名高个男子胸口到处都是血的倒在地上,其没有看清“肖三”手里是否有刀。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害男���(黄龙川)先是在打电话,忽然很快地从夜宵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走到李明玉那边想和跟李明玉聊天的那名男子打架。其没有注意到打架过程,只是听见啤酒瓶摔碎的声音以及后来看到该男子左胸有血冒出,也不知该男子是如何受伤的。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黄龙川及一些不知名的女子在事发地点一起吃夜宵。有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开一辆红色像马自达3轿车来到并与同桌一名女子吵架,该女子是那男的女朋友。期间,黄龙川起身用手机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其听到黄龙川好像跟那名男子打起来了,待其转身查看时,已经见黄龙川躺在地上,胸口处有血。5、证人黄丙(黄龙川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其接到黄乙的电话说其哥哥黄龙川在东葛路三月花酒店门口被人打伤了。其赶到现场时看到现场躺有一具男尸,经其查看确认正是其哥黄龙川。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3时许,一辆红色轿车开到其夜宵摊旁停住,从驾驶室下来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指着一台客人中的一个女子大声骂,情绪很激动。其害怕出事便打电话110报警。刚挂完电话就看不到那辆红色轿车了,只见那台客人的其中一个男子倒在他的位置旁。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见到一辆红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瘦小的年轻男子朝其宵夜摊靠近公厕边那桌客人走去,之后跟在该桌的其中一名女子吵架。这时,一名自称玉林人的高个男子打电话说“这里有一个男的发神经,你们快点过来帮手”。这名男子挂完电话后就走过去推了那名瘦小男子一把。接着,那名瘦小男子从后裤袋掏出一把小刀,朝高个男子腹部方向捅了好几下。高大男子被捅后,仰面躺在地上。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4时许,��接到肖纯富电话得知肖纯富动刀伤人后,就去到东葛路三月花酒店门口现场看了被害人的伤势。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其和肖某劝说肖纯富去自首。因为肖纯富已将他作案用的小刀丢弃,其便将自己的一把类似的折叠小刀交给肖纯富带到公安机关冒充作案工具。9、证人肖某(系肖纯富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4时许,肖纯富打电话来说他捅伤人了。接着肖纯富开着一部红色汽车搭李明玉过来和其见面。见面时,其看到肖纯富手上有血,李明玉手上拿有一把折叠刀,肖纯富见出了人命后也想去自首。但其听肖纯富说他捅人的刀子已经丢到邕江里了,梁某某便拿出自己的一把折叠刀交给肖纯富,让他带去派出所冒充物证。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4时许,其得知肖纯富在东葛路三月花酒店路口和人打架出事后,亲自去到事发地点查看了对方的伤势。随后其与肖纯富、肖某、梁某某等人见面商量让肖纯富去自首之事。期间,肖纯富曾去过江边,称他在江北大道一带把捅人的刀扔进江里。是其陪同肖纯富到中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23日凌晨三点左右,其把自己租来的红色马自达3小汽车借给肖纯富驾驶,因为其当晚喝多了,不知道肖纯富去的哪里。第二天,其才听说肖纯富出事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肖纯富归案后供述:2012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借朋友“阿龙”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去到东葛路三月花酒店前的夜宵摊接女朋友李明玉。其去到现场后,看到李明玉跟几个男子在一起,其即质问李明玉为何与不认识的男子吃夜宵。期间,一名高个男子持啤酒瓶过来质问其想干什么,并用手推其,还用啤酒瓶砸向其,都被其避开了。其见该男子想继续打人,便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此时,该男子继续用拳头攻击其头部,其生气后迎面握刀挥挡并骂了一句脏话,同时感觉划中了该男子头部。接着其用右腿蹬了该男子一脚,蹬完后他自己站不稳往后摔倒。该男子见其摔倒后便扑过来,其便右手持刀置于右胸前,左手撑地猛的起身,然后右手顺手向前挥动,正好和那名男子猛烈碰撞在一起。接着,其见到该男子肚子上有血流出。见对方受伤后,其立即和李明玉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其打电话将伤人一事告知哥哥肖某和朋友梁某某,还叫梁某某去现场查看被害人伤势。在其开车离开现场期间,其女朋友李明玉情绪比较激动,多次想抢过其使用的折叠刀。其便将捅人用的折叠刀丢入江北大道河段中。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其便打算去投案自首,同时向梁某某要了一把类似其使用的折叠刀带去派出所冒充作案工具。被告���肖纯富对被害人黄龙川进行了辨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肖纯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纯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纯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肖纯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是本能的自卫,原判认定被害人黄龙川手持啤酒瓶冲向上诉人且把上诉人推倒在地的挑衅认定为小争执有失公正;2、上诉人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黄龙川;3、上诉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4、上诉人能遵守监规,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肖纯富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肖纯富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害人黄龙川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3、肖纯富通过亲属积极筹款5万元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举证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肖纯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纯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纯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是本能的自卫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时,被害人黄龙川首先过来推倒肖纯富,肖纯富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顾其女朋友的劝阻,在双方扭打中持刀将被害人左胸部捅伤致死,有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提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肖纯富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黄龙川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肖纯富通过亲属积极筹款5万元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再以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倪庆宁代理审判员 林菁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又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