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919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呼喜莲、王子娟,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喜莲、王子娟,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处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任某甲,婚生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陪嫁的台式电脑1台、4条被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34吋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123布艺沙发1套。共同财产有:三组六门柜子1套、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以上财产均在长钢四工地小区1栋1单元11号房屋放置。另有共同财产晋DRZ7**长安奔奔轿车1辆,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本应组建一个稳定、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时常争吵,打架生气,矛盾不断加深,隔阂日渐加大,且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有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故随被告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原告作为母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其月收入1000元左右,故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在国家法定假日和婚生女放长假期间对婚生女进行探视,每两周探视一次。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晋DRZ7**长安奔奔轿车一辆,综合考虑车辆购买时间(2010年)因素、车辆购买价格(39900元)因素、车辆折旧因素、车辆登记和使用因素,晋DRZ7**长安奔奔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10000元;其它共同财产三组六门柜一套、单人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主张有债务32000元,其提供靳云鹏、冯宇青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不予采信;证人王红军出庭作证接受原告质询时所作回答与其所作证言不相符,不予采信;证人董婷所作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债务5000元,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负有债务5000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自承担债务2500元。原告主张小鸭双缸洗衣机一台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洗衣机系被告父亲任军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钢四工地小区1栋1单元11号房产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父亲任军购买,并提供任军交纳房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西沟小区14栋3层30号租赁公房由其使用,该租赁房的出租方系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做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随被告任某某生活,原告赵某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婚生女任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享有对婚生女任某甲的探视权,被告任某某予以协助。原告在国家法定假日和婚生女放长假期间对婚生女进行探视,每两周探视一次。四、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四条归原告;被告任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34吋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23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五、共同财产晋DRZ7**长安奔奔轿车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赵某10000元;三组六门柜一套、单人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六、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2、判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每月740元;4、判令共同债务32000元,除去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外,剩余27000元依法分担;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其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的抚养费过高,且27000元的债务不存在,故应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赵某现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工作,每月实发工资约2000元。被上诉人赵某的父亲系残疾人,母亲瘫痪在床,均需赵某照顾。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相互猜忌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双方共同分担共同债务3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赵某认可5000元,且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剩余的债务,故一审已认定共同债务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740元的主张,因其一审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且被上诉人要赡养残疾的父亲和瘫痪的母亲,生活确实困难,故本院对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待日后被上诉人的生活情况有所好转,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