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王丹,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4层4012号。负责人贾志伸,该分公司营销监理。委托代理人陈真(兼贝因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该分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兼贝因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丹,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王丹之夫),1984年2月1日出生,北京鹏维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B17层。法定代表人黄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被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北分公司)与被告(原告)王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贝因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文超、人民陪审员蒋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因美北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服管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上半年,被告对工作表现出不负责的态度,不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发函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遂于2012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等。现原告对该项裁决有异议,原告认为贝因美北分公司无需向王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根据双方约定,王丹只有在领取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条件下才须受竞业限制,此系附条件条款,而贝因美北分公司自王丹离职始,从未要求王丹受竞业禁止限制,也从未表示愿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作为对价,王丹在离职后的一年期间也从未向贝因美北分公司主张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2、事实上,王丹也并未履行上述竞业限制条款。2011年9月至次年9月期间,王丹实际在”雀巢”公司工作,”雀巢”公司是与贝因美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是限制条款中约定的严格竞业限制企业,王丹本人的行为已经证明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贝因美北分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比例支付,仲裁裁决书计算数额明显违反该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款29628元。被告王丹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曾签订有《保密协议》,依据《劳动法》和《保密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仲裁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故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讼未逾仲裁时效。被告同意该项裁决,但被告对于裁决的其他部分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获得原告颁发的证书,经常负责工作职责之外的工作,并经常加班。2011年4-6月间,原告以变相裁员方式与大约10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无法理解该做法而遭到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亦不服裁决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715元;2、2011年6月1日至11日的基本工资1305.04元;3、未及时支付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1305.04元;4、2010年至2011年应报销款380元;5、加班费15300元;6、加班费赔偿金15300元;7、2010年至2011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75元;8、未休婚假工资3378元;9、2010年年终奖10644元;10、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29628元;11、公证费1500元;12、被告替原告支付第三方的赔偿款1033元。并要求贝因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丹的请求,贝因美北分公司辩称:一、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1日解除,而王丹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故王丹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因王丹所在单位基础业务与反代理业务的综合达成率仅为66.16%,小于《绩效考核操作细则》中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即70%),故王丹2010年度无年终奖。三、根据考勤制度,加班需经批准后给予调休或支付相应的加班费;非统一安排加班,员工个人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提前请示直接主管审核等方可计为加班。王丹并未提供其向主管申请加班并经批准的文件,故根本不存在加班费用问题。综上贝因美北分公司对于王丹的请求中的第1项同意按照裁决内容赔偿,同意第2项请求,第3、6、11、12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同意支付;对于第4项请求,因王丹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不同意支付;对于第5项请求,王丹没有提供加班费的证据,不同意支付;对于第7项请求,同意按照裁决数额支付;对于第8项请求,因单位没有相关规定,王丹亦未提出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对于第9项请求,王丹不符合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标准,不同意支付;对于第10项请求,同起诉意见不同意支付。第三人贝因美公司述称,王丹与贝因美北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相应责任应由贝因美北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王丹至贝因美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王丹的工作岗位为客服管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48元加奖金(按照绩效考核标准发放,每月数额不固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作时间按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离开甲方时如领取了竞业禁止补偿金,在2年内(从离职当日开始计算)不得在中国大陆行政区域内到与甲方有直接竞争的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或者以股东身份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停止从业。当日,王丹(作为甲方)与贝因美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离职后,其任职限制继续受限制,在甲方离职后,甲方仍不得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等等。2011年6月11日,贝因美北分公司以王丹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王丹向东城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并被告知在等候办理立案手续期间请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简称调解中心)进行案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办理立案手续。后调解中心未能达成调解,王丹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45元;2、2011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基本工资1512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1512元;3、报销2010年12月3日天津出差住宿费195元、2011年1月20日代单位购买办公用品185元;4、3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2元,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9元;5、2011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2835元;6、婚假补偿2835元;7、2010年年终奖10644元;8、2011年7月至次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49380元;9、公证费1500元;10、替单位赔偿第三方的赔偿款1033元。2013年2月6日,东城区仲裁委裁决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王丹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45元;二、2011年6月1日至11日期间基本工资1305.04元;三、2011年未休2天年假工资756.8元;四、2011年7月至次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9628元;五、驳回王丹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北京新伟宁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宁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宝瑞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恒信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人员从事乙方安排的工作。2011年9月1日,王丹(作为乙方)与新伟宁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派遣至宝瑞恒信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同时对于工作地点与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宝瑞恒信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公司系雀巢公司的经销商,王丹系其公司提供给雀巢公司的活动组人员,工作内容主要是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贝因美北分公司认为王丹不胜任工作,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贝因美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在仲裁笔录中曾认可为4115元,仲裁委依此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12345元。诉讼中,王丹要求按照其应发工资重新计算。王丹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应发工资总额为58861.7元,平均每月应发工资4905元。关于王丹主张的2010年-2011年应报销款一节,王丹提交2010年12月3日的天津市住宿费票据复印件(195元)及2011年1月20日购买办公用品发票复印件(185元)证明。王丹表示上述195元发票即为公证书的补助明细中记录的”12月3日天津住宿费200补贴10”中的住宿费发票,当时因票据较多,一部分提交,另一部分被退回,故未能报销;另185元发票是进行市场活动中替公司购买办公用品,该款在公证书中未体现。贝因美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王丹主张的加班费一节,王丹提交经公证的贝因美协同工作平台电脑截屏一份(简称公证书,王丹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其中记载填报人为王丹,填报人职位为客服主管,以”6月补贴费用申请”为例,其中有”6月5日,平谷-北京,住宿费197元,补贴25元”等记录,审核人谷艳艳注明”费用属实,请领导批准”,批准人梁佳注明”同意”。王丹以此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并主张相应的加班费。贝因美北分公司认为有”补贴”记录只能证明王丹到过工作岗位,但不能确定其具体工作时间,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同时贝因美北分公司认为公司关于加班有明确规定,王丹无任何加班记录。并提交《贝因美公司考勤、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2011版)》,其中关于加班制度规定为:公司对于因额外工作需要的加班,经批准后,给予调休或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单》、《延时单》,第二个工作日前报直接主管批准延时申请、报直接主管核准加班时数,部门负责人批准加班申请,超期未报,视作自行加班,一律不计发加班费或调休。王丹认可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并提交该管理制度的2010版本,其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基本相同。该管理制度中未有职工未休婚假,单位需支付补偿的规定。贝因美北分公司未提交王丹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关于王丹主张的2010年年终奖一节,根据贝因美公司《绩效考核操作细则》规定:大区及分公司平台工作人员销售达成率<70%时,年终奖为0;总部工作人员销售达成率<65%时,年终奖为0。贝因美公司记录2010年贝因美北分公司销售达成情况的综合达成率为66.16%。关于王丹主张的向第三方赔偿款一节,王丹在贝因美北分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工作单位至案外人杭州贝因美婴童生活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婴童生活馆)联系工作,其间王丹不慎将婴童生活馆的茶几碰倒,造成茶几桌面破碎,经协商,王丹赔偿婴童生活馆1033元。现王丹要求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贝因美北分公司则认为此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卡记录,考勤、休假、加班制度(2010及2011版),绩效考核操作细则,行政许可决定书,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工资条,发票(二张),公证书及发票,光盘,(2012)东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劳动合同期间,贝因美北分公司对王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仲裁裁决贝因美北分公司向王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贝因美北分公司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应属同意裁决内容。王丹对于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出示了工资条证明,故王丹要求依据实际工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丹要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准许。对于王丹要求此款的赔偿金,应先行行政解决,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于王丹要求报销款380元,在王丹提交的公证书中可见其每月费用报销明细,此住宿费195元及超市购物185元或与公证书填报金额不符或未见填报,本院不能采信此系工作支出费用,故其要求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丹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在公证书中有多个休息日记录有”补贴”字样,贝因美北分公司亦认可有”补贴”应为到岗,故贝因美北分公司对于到岗日王丹的工作时间以及每月王丹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贝因美北分公司未提交该证据,故王丹主张该休息日按照加班一日计算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加班费应依相关规定计算150%。对于王丹要求的加班费赔偿金未先行仲裁,亦尚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王丹要求的2010年至2011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其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对于2011年度,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贝因美北分公司应支付王丹2011年度未休2天年假工资。王丹要求婚假工资及年终奖一节,因王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对于未休婚假予以补偿的规定,亦未提交其应享受2010年年终奖的充分证据,故王丹此二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竞业限制补偿一节,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王丹承诺离职后,任职继续受限制,不得在与贝因美北分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2011年9月1日起,王丹被派遣至宝瑞恒信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该公司又是雀巢公司的经销商,基于雀巢公司的用工需要,王丹又作为宝瑞恒信提供给雀巢公司的活动组人员,负责组织一些针对孩子的活动等。由此可见王丹实为雀巢公司服务,而雀巢公司与贝因美北分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提供同类服务,属竞业限制的企业。故自9月1日之后,王丹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贝因美北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王丹要求的公证费,系其因诉讼取证发生,且该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丹要求贝因美北分公司支付其向第三方的赔偿款一节,考虑此款系王丹在贝因美北分公司工作期间,代表贝因美北分公司联系工作,并在非故意状态下损坏第三方财物而赔偿,故贝因美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对于王丹要求贝因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劳动合同的双方系王丹与贝因美北分公司,贝因美公司亦表示相应责任应由贝因美北分公司承担,故王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二、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日期间基本工资一千三百零五元零四分;三、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加班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四、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二O一一年未休二天年假工资九百元;五、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二O一一年七月至八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六、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公证费一千五百元;七、原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丹向第三方的赔偿款一千零三十三元;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蒋 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迺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