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于甲某与于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某,于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于甲某,女,2009年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系于甲某的母亲。被告于乙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印通(特别授权代理),宁津县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甲某诉被告于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于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印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某诉称,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于乙某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甲某由郑某某抚养,现在,随着原告的逐渐长大,郑某某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于乙某辩称,原告起诉中称对孩子没有能力抚养,所以被告已另案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如果法院不支持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话,对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于乙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于甲某,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甲某由女方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于乙某每月承担500元,其余由郑某某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于乙某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于乙某每月承担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乙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于甲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付清半年的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晓审 判 员 范世静人民陪审员 刘元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