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芦宏连与颜金泉、金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宏连,颜金泉,金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芦宏连。委托代理人金彩云,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金泉。被告金巧年。系被告颜金泉之妻。原告芦宏连与被告颜金泉、金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宏连委托代理人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泉、金巧年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宏连诉称,被告颜金泉与被告金巧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颜金泉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要求1、被告颜金泉、金巧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金泉、金巧年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颜金泉与被告金巧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颜金泉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颜金泉署名的借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金泉向原告借款224000元,有被告颜金泉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金泉、金巧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宏连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