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蒋中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蒋中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段朝均,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天筠路。组织机构代码:5510xxx-x。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中才,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xxxx-x。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918xxxx-x。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被告段朝均,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俊,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02xxxx-x。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女,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才、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段朝均、陈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蒋中才、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段朝均、陈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11时35分,被告蒋中才驾驶牌照为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舟镇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31KM+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蒋志斌所驾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系饶永秀挂靠于原告公司)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俊所驾驶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达成吴芹)发生碰撞,造成蒋中才、吴芹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负次要责任,蒋志斌、吴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489元,造成停运损失48886.35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0478元。被告蒋中才所有的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朝均挂靠于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89元、停运损失48886.35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047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75853.35元。被告蒋中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本人不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朝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挂靠于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发后,被告段朝均向原告垫付了修车费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陈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其本人系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且盖章情况与实际不符,应以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定损的10388元为准;3、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饶永秀,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系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朝均,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系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俊系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4日11时35分,被告蒋中才驾驶其所有的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镇舟镇往筠连县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31KM+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蒋志斌所驾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俊(系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所驾驶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吴芹)发生碰撞,造成蒋中才、吴芹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负次要责任,蒋志斌、吴芹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段朝均向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0元。2013年5月2日,饶永秀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宜宏评(2013)字第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1、川QXXX**车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修理出厂期间共41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8886.35元(1192.35元/天);2、川QXXX**车于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修理出厂期间共41天的车辆贬值损失10478元。饶永秀支付评估费4000元。由于被告蒋中才就其所有的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为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4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审理中,1、原、被告经协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所赔付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段朝均各分配1000元;2、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4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需要另行给与举证期限。另查明:1、饶永秀将其所有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挂户协议,挂户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被告段朝均将其所有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资质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3、川QXXX**车辆行驶证;4、被告蒋中才行驶证、驾驶证;5、挂户协议书;6、道路运输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9、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10、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1、收条;12、损失确认书;13、保险条款;1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蒋中才驾驶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俊所驾驶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被告蒋中才、陈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筠连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中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俊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蒋中才、陈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蒋中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陈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是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重大过失,故被告陈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中才为其所有的川QB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为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蒋中才、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被告段朝均达成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分1000元赔偿款的分配协议,属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及证据的认定,核定支持原告损失有: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989元,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该维修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98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辩称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换件项目18项、报价总金额7375元、修理费总计额3160元,残值作价为147元,修理费及残值作价共10682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682元;2、原告主张更换车辆电瓶费1500元,票据上记载电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停留时间过长导致损坏,不是被本次事故导致所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48886.35元,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起诉前自行提供材料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需修理而无法从事货物运输停运的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费为10000元;4、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10478元,因现有法律法规无此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价格评估费4000元,因本院已酌情支持部份停运损失费,故酌情支持评估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682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蒋中才赔偿原告(21682元-3000元)×70%=13077.4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段朝均、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3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82元-10000元-3000元)×30%=2604.60元。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共赔偿原告4604.60元(2000元+2604.60元)。被告段朝均垫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段朝均4604.60元,由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段朝均439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077.4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因川QXXX**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段朝均垫付款4604.60元;四、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被告段朝均垫付款4395.40元;五、驳回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中才负担560元,由被告宜宾市放兴运业有限公司、段朝均共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母大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