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沅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周建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沅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明三,男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清,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沅田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龙建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山与被告周建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友、被告周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周建清驾驶湘H-C76**小轿车沿沅江市石矶湖大堤电排行驶至万子湖乡出口路段时,因会车占道与迎面而来原告驾驶的本田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胫骨后动静脉神经及隐神经断裂,胫骨后肌腱、趾长及母长屈肌腱断裂,花费医疗费25161.33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40天,1人护理35天,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5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建清驾驶的湘H-C76**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周建清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5161.33元;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车票,证明原告从沅江到益阳住院治伤租车费20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与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熊光与王明三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居住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从事泥工工作;协同司法鉴定所(2013)第20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手术拆除内固定需5500元,全案全休140天(含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5天(含第二次手术),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2015031900030406913),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C76**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资阳区张家塞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周正钦育有包括原告王明三在内的六个子女;证人李智、王仓海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25161元;2、残疾赔偿金43127元;3、误工费10920元;4、护理费2100元;5、伙食补助费252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康复费1000元;9、拆除内固定费5500元;10、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92760元。被告张敬文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对证据10需进行核实后再进行确认;对证据11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原告需要补充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李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7年在天城国际做事,但王仓海证明在天城国际做事是在2011年,而且只做了4个月。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建清辩称,周建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建清赔偿。被告周建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伤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有明显矛盾之处,用工时间和用工地点出现偏差,应当按照户籍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情况不能被采信,应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时间计算错误,应为住院期间21天;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前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均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审核,该份证据不是用机器打印出来的正规发票,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需核实后再质证;对证据11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需要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14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李智的证言证明原告2007年在天城国际做事,而王仓海的证言则证实原告2011年在天城国际做事,且只做了4个月,本院认为李智与王仓海的证言虽然在时间上有出入,但并不矛盾,因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周期长,原告分别在2007年与2011年为天城国际做事亦合情合理,且两位证人的证言都能够证实原告在沅江从事泥、副工工作,并在沅江市百合车站附近租赁房子居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载明的原告租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熊家冲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人李智、王仓海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被告周建清驾驶湘H-C76**小轿车沿沅江市石矶湖大堤电排行驶至万子湖乡出口路段时,因会车占道与迎面而来原告驾驶的本田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5161.33元。原告的损伤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内固定需住院手术拆除,医疗费用为5500元,全案全休140天(含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5天(含第二次手术),出院后需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自2006年3月起原告在沅江市区从事泥、付工工作,租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熊家冲组、熊光所有的房屋内。原告的母亲周正钦于1937年12月13日出生,育有王明辉、王明良、王梅秀、王明三、王平辉、王菊贺六个子女。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661元(已发生的医疗费25161元+康复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5500元=3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21天=25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19元/年,原告于1954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44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周正钦76岁,75周岁以上的赔偿年限为5年,周正钦有6个子女,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5年×10%÷6人=489元)误工费:1092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8511元/年,全案全休14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8511元/年÷360天×140天=11087,原告主张赔偿10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1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5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35天=2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提出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以上合计91260元。被告周建清驾驶的湘H-C76**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周建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建清为肇事车湘H-C76**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清负担。原告系农村户籍,但自2006年3月起在沅江市区从事泥、付工工作,在沅江市区租赁房屋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但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合计9126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70347元(其中在医疗范围内的损失为30913元,包括医药费2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故以赔偿10000元为限;在伤残范围内的损失为60347元,包括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100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全额赔偿),剩余损失20913元由被告周建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91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347元,由被告周建清赔偿2091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周建清负担494元,由原告王明山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汇款帐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帐号:87020000118646743012收款单位:湖南省沅江市会计核算中心(法院立案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