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可忠诉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忠,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0号原告黄可忠。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兵,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可忠不服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欢欢,被告南宁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兵、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住房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黄可忠作出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绿青庭x单元x-xxx号房屋登记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书面告知后原告仍未如期提供必要材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南房(2013)172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3、南价费(2007)99号《关于南宁市房产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查档收费的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绿青庭x单元x-xxx号房屋登记的政府信息。原告特别声明:被告只需确认前述房产是否登记在丘军成此人名下,作出是或否的答复即可。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南房(2013)241号)。原告认为: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房屋登记信息,无疑属于政府信息,当然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被告无疑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3、本案有特殊性,被告仅需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即可。被告却死死把守房屋登记信息,非要按自己的土办法让原告去申请才能获取,而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事;4、被告把持着全市的房产登记信息,并通过委托给企业的方式,实施查询信息商业化,查询一纸房产登记信息,收费60元,民众怨声载道。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公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绿青庭x单元x-xxx号房屋登记的政府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证、南府复议(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南房(2013)172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3日内补充提交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以确定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补充材料。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被告的行为依法有据。政府公开的法律规定了主动公开、重点公开以及依申请公开等形式。本案的情况类似于依申请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点均明确,申请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申请与自身的特殊需要相关联的材料,而其在合理时间内不予提供,被告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依法有据。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政府信息不是一经任何人提出申请就要公开,至于对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当依法收费的问题,被告始终坚持依法收费,原告将对房屋登记资料的有偿利用与政府信息公开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只是混淆视听而已。综上,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维持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南房(2013)172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回证、南府复议(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南价费(2007)99号《关于南宁市房产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邮寄详情单,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个人诉讼需要为由向被告提交(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绿青庭x单元x-xxx号房屋登记信息。2013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南房(2013)172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3日内补充提交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等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在申请中未提供材料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书面告知仍未如期提供,因此作出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2013年5月8日,原告就被告所做答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日作出南府复议(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南房(2013)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南宁市房产信息登记及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本案原告黄可忠要求被告公开他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在“所需信息用途”一栏中注明为“个人诉讼需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属于个人诉讼所需,经被告告知后原告仍未补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书面作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因此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