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泮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泮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日在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14日生儿子王某乙,2009年4月14日生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后开始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纠结大姐和姐夫对原告辱骂殴打,2011年开始分居,原告独自到上海做生意。2012年7月,被告将16万元货款占为己有,导致原告缺少资金无法继续做生意而给别人打工至今。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0元。2013年7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发生口角,当着儿女的面,原告遭到被告及其姐夫、外甥等人的铁棍殴打,造成原告头皮多处挫裂和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泮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说的都是颠倒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恋爱,婚后共同在外面做生意。共同财产有原告在外购买的房子、车以及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彭某78号的房产;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夫3、4万元。被告没有拿过原告所讲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姐夫打架是事实,被告当时并没有参与,而是在旁边劝架。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3月2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14日生儿子王某乙,2009年4月14日生女儿王某亿。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已满两年之久,且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其姐夫等人与原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头皮多处挫伤和多处软组织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家庭,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已长达十几年之久,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分居满两年之久,今后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还有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