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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西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鹏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城建委德福巷地区低洼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鹏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城建委德福巷地区低洼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西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号伟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靳建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西安鹏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付*号。诉讼代表人:于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海,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城建委德福巷地区低洼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五岳庙门**号。负责人:陈兴云,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宁,该指挥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飞,该指挥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西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鹏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城建委德福巷地区低洼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德福巷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程序方面。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明2007年1月亡于深圳,2008年5月20日,鹏程公司被西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鹏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发生过变化,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仍然登记的是张学明。2010年11月鹏程公司股东深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推荐其员工于其国担任鹏程公司董事、董事长,于其国又口头指使别俊安刻制鹏程公司印章(没有刻制印章的合法手续,没有在任何部门备案)。但鹏程公司工商档案等法定登记部门没有任何于其国为法定代表人的信息。(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24号判决,列明于其国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共同诉讼,鹏程公司只是一个主体。本案中,从没有见过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向鹏程公司乙方股东和丁方股东发过任何函件。(二)关于实体方面。1998年6月25日,伟业公司、鹏程公司、德福巷指挥部三方拟签订《协议书》没有成立生效,鹏程公司不可能获得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伟业公司与鹏程公司就此协议并未达成一致,故此在伟业公司收到鹏程公司及德福巷低改办盖过章的协议之后并没有盖章同意协议内容,也没有将协议返还,即协议主体之间并没有达成最终的共识,德福巷低改办也承认其没有收到伟业公司最后签署的三方《协议书》。故此三方协议没有成立生效。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成立,三方协议中确定鹏程公司获得房屋对价是鹏程公司在伟业大厦中的全部投资款,但因鹏程公司全部投资款己被碑林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从而使鹏程公司丧失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的资格。由于鹏程公司的投资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伟业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已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伟业公司向碑林法院转款250万元,是根据碑林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伟业公司不是替鹏程公司偿还250万元执行款。(三)鹏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鹏程公司在2003年10月9日,就对其在伟业大厦项目投资250万元被碑林法院强制执行、伟业公司协助执行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2006年10月鹏程公司开始主张所谓的“权利”,显然己经超过一般时效2年,丧失胜诉权。(2007)碑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卷中伟业公司代理人许海于2006年12月14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为伟业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伟业公司重审期间提出鹏程公司起诉己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鹏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鹏程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明死亡,但并不影响其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由于本案鹏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在该公司起诉后即去世,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依公司章程规定,鹏程公司股东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推举于其国为鹏程公司董事长主持工作,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程序,其作为公司的代表,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谓“诉讼代表人”仅适用于共同诉讼的理由,依据不足。关于实体问题。1994年12月8日,鹏程公司与陕西伟业工贸公司签订《鹏程大厦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1996年7月23日,陕西伟业工贸公司向鹏程公司致函,陕西伟业工贸公司将原合同中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伟业公司,原“鹏程大厦”正式更名为“伟业大厦”。鹏程公司在该致函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公章。1998年6月25日,鹏程公司与伟业公司及德福巷指挥部达成协议,约定鹏程公司此前的全部投资以伟业大厦竣工验收后的下列房屋产权抵偿:写字间第14层8套,公寓第13层4套,总面积1808.45平方米。除上述之外的伟业大厦其余房屋产权全部归伟业公司所有,……当日伟业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即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向鹏程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向鹏程公司交付房屋。同时口头约定,鹏程公司另付给伟业公司40万元。因鹏程公司未付此款,伟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少给了鹏程公司两套房屋钥匙。基于以上事实,伟业公司虽然最终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名盖章,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依法确认有效。伟业公司以该协议自己没有签字,因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鹏程公司在另一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伟业公司以鹏程公司在伟业大厦的250万元投资款为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转入该笔款项,以清偿鹏程公司对外欠款时,并未得到鹏程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更不能认为鹏程公司在伟业大厦的房产因此抵偿给了伟业公司,从而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况且伟业公司和鹏程公司对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还存在争议。因此,伟业公司认为250万元是鹏程公司的投资款,其将该投资款已经交付给碑林法院,从而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伟业公司是替鹏程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一审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词原文:“如果现在原告要对投资款提出其他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该抗辩是基于假设原告提出投资款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原告鹏程公司起诉时提出的是返还房屋的请求,并非投资款问题,因此,该假设抗辩并非针对本案原告之真实主张。所以原终审认为伟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妥。且本案鹏程公司起诉时提出返还房屋,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