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万玉斌与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斌,黄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万玉斌,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万玉斌诉被告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9月12日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万玉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黄晓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万玉斌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黄晓东于2011年8月1日向万玉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玉斌人民币计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2011年9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黄晓东2011.8.1”。条据出具当日,万玉斌支付黄晓东现金55000元,此后黄晓东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2日万玉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晓东向万玉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黄晓东与万玉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黄晓东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万玉斌要求被告黄晓东偿还借款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玉斌偿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黄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