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徐林结与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结,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徐林结,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蕉园旧321国道边。经营者:杨常清,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徐林结诉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徐林结不服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1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辉,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的经营者杨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结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就双倍工资争议向相关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并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辩称:原告是2011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2011年6月17日原告发生损伤事故,造成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签订,存在不可抗力。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工厂上班,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治疗停工留薪期终止日为2011年10月17日,之后应回被告处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安排。原告在没有办理可以停工的手续,也未获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该日后一直不到工厂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原告存在旷工的行为后,视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做法并未违反劳动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一事,已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法庭应中止对本案工伤待遇审理,待工伤认定依据明确后再行恢复审理。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提供证据如下:开机2011-6月工资单(RMB),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1500元,不是1800元/月,工资单上1840元,是被告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硫化机操作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18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20分(当班时间为:6月16日晚上20:00-次日早上8:00),原告坐在工作台上操作硫化机进行生产作业时,因不慎被硫化机压伤其左脚,造成受伤。2011年9月30日,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29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作出(2012)肇鼎法行初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肇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129号决定书。2012年7月27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2013年1月17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180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1800元/月)、住院护理费(60元/天*8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凭单据)和工伤医疗费4088.6元(凭单据)共计37988.6元给原告;三、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383元给原告。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不服(2012)肇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3)肇中法立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该案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被告受伤是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抗辩意见,并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了被告申请再审的请求,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102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37988.6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硫化机操作工,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从2011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是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1日止。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直到或者应当直到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主张权利之日,往前倒推一年即2011年10月10日。因此,原告计算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共7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7个月*1800元/月)。原告主张按计算11个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后,造成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签订,存在不可抗力。原告治疗后不回到被告处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医疗费37988.6元。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林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鼎湖区再丰五金硅胶包装材料加工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徐林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间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