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郭 某 与 姚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人:王秀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我结婚时带一4岁女孩。由于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因此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结婚至今的几个月中,被告在我家居住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最后这次回家是今年6月3日,我及家人去接了多次,被告就是不同意与我回家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产生离婚的想法,故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最后回家的时间不对,应该是6月30日。项链和戒指都在原告家,我没有拿走。我也没有拿走12000元,家里一分钱也没有。原告给付我彩礼款的数额也不对,应该是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之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从订婚到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21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毛毯一条、手提箱一个、暖瓶两个、脸盆两个、电饼铛一个及帘子一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及本院对史艳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仅一个多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不能互敬互爱,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郭某提出离婚,被告姚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款给付数额较大,根据当地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势必给原告生活上造成困难,故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为1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现金12000元及项链、戒指各一个,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桌子一个、圆凳子8个、落地扇一台、台扇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及债务1000元(欠被告哥哥),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郭某彩礼款16000元。三、被告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套、毛毯一条、手提箱一个、暖瓶两个、脸盆两个、电饼铛一个及帘子一个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