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杨斌,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周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Y66**号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张忠波驾驶投保车辆在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采石场吊装挖掘机时,因钢丝绳断裂发生事故,造成冀BY66**重型专项作业车和挖掘机严重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9621元、认证费849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463111元。申请理赔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31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我们实际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物价部门认证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没有相应权威部门的修理机构对其损失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价格鉴定部门也没有到现场查勘,故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杨斌身份证、冀BY6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放弃权益证明,证实冀BY66**车辆登记车主是杨斌,其具有主体资格,赔偿款由杨斌领取;2、商业保险单两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在保险期间;3、张忠波驾驶证、特种机械操作证复印件,证实张忠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冀BY6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9621元;6、吊装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7、认证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84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冀BY66**号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其定损的配件价格与生产厂家的价格不符,定损金额没有依据。其中的第六桥总成只是外壳轻微变形,无需更换,该价格结论书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项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因对车损的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投保单一份,证实本案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其提出投保申请并在保险单上签章;2、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保险单副本,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4、河北中高联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机械维修清单,证实该公司核定事故车辆需要花费修理及配件费用共计323834元;5、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投保车辆配件损失估损数额为314534元,修理工时费估损数额为9300元,损���总额为32433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免除其责任以加重投保人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不予认可,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出该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盖章,但是没有被保险人杨斌的签字,应视为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所约定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主张其没有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其出具的配件费用清单及维修工时费数额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有异议,称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并且其对配件的鉴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派出所委托其进行车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交该公司进行价格认定的相关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冀BY66**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杨斌,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张忠波驾驶投保车辆在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采石场吊装挖掘机时,因钢丝绳断裂发生事故,造成冀BY66**重型专项作业车和挖掘机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的经过,其又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7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Y66**号车辆损失总额为449621元。原告另开支认证费8490元、施救费5000元。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合计463111元。2013年8月1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赔偿意见函,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杨斌。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杨斌为被保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车损价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人到现场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原被告未能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所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确认。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其不能对抗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评估结论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斌保险金463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