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洪××为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灵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起诉称: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45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逾期时间超过5日,本合同自行解除。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江北社区××新村××单××室房屋及车库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两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王××立即共同向某告偿付借款45万元、利息151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56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王××共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江北社区××新村××单××室房屋及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借款45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三、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45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江北社区××新村××单××室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256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王××系夫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洪××与被告陈××、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洪××借给被告陈××、王××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某告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本合同即自行解除;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某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相应的利息,则构成违约,被告应向某告支付其未归还(或未支付)款项日0.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另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洪××与被告陈××、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王××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区××街道江北社区××新村××单××室房屋及××(房××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72490号)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告洪××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按约向被告陈××、王××交付借款45万元,同时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陈××、王××向某告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洪××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因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洪××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56元。二、原告洪××对被告陈××、王××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江北社区××新村××单××室房屋及××(房××证号为台房某某黄某第27249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