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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林××窜至平阳县××××与沧海路交叉口,发现肖某腋下夹着一袋现金在路上行走,遂上前尾随并伺机实施作案。中午12时50分许,当肖某行至萧江镇沧海路与繁荣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林××从后面冲上前去,趁肖某不备之机,夺走其腋下装有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塑料袋并向相反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因塑料袋破损,导致部分现金散落,肖某在追赶中自行捡回人民币37600元。后被告人林××摆脱追赶并逃离至萧江镇××附近,准备对夺取的赃款进行处理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场共查获现金人民币90200元。案发后,上述被追回的现金人民币127800元已返还被害人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鲍某、毛某、韩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赃款人民币22200元,返还被害人肖玉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池矛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