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桂军与范春华、尤桂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桂军;范春华;尤桂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王桂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范春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尤桂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系范春华之妻。原告王桂军与被告范春华、尤桂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华、尤桂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春华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密水街道毛家庄社区×巷××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密水街道毛家庄社区×巷××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款10万元整,被告收取房款后以种种理由未交付房屋。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回房款100000元。被告范春华、尤桂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春华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密水街道毛家庄社区×巷××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未签订借款的相关手续,而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密水街道毛家庄社区×巷××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款项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范春华,被告范春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范春华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到条、高密市密水街道毛家庄社区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春华、尤桂美与原告王桂军签订购房协议,但实为借贷,该协议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桂军与被告范春华、尤桂美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范春华、尤桂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桂军购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