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俊与袁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间,被告人徐俊、袁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入户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俊、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54幢101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傅某家中中华(软红)香烟2条、中华(硬红)香烟1条、ipad2(16GB)1台、步步高牌I536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890元。2.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俊、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54幢102室,翻窗、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佳能牌SX13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70元。3.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俊、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28幢104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花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及itouch5(32G)MP4播放器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元。4.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俊、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91幢104室,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3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俊、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海明珠花园3幢109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许某家中路易威登LVTOTALLYMM背提包1只、南京(九五之尊)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892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徐俊、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步步高牌I536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张某、花某、许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徐俊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俊、袁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